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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等与王**、铁岭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张**诉被告王**、铁岭天**有限公司、铁岭天**有限公司、昌图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王**、张**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边东华,被告铁岭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昌图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岭天**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告王**代表二原告同被告铁岭**有限公司签订了“金月湖畔小区道路施工协议”(一期工程),由二原告承揽金月湖畔小区内道路及景观的施工,按照每平方米单价230元计付工程款。原告在2013年11月初如期完工,被告天**司在2013年11月15日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条。金月湖畔小区是被告天都房地**限公司的建设项目,天**司将部分土建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王**挂靠的昌图千**限公司,将小区景观道路的施工发包给王**的天**司。2013年8-10月份,因天**司拨付的土建材料款未到位,故王**将天**司拨付给天**司的小区道路施工的工程款挪用于土建工程的材料款,致使原告的工程款被拖欠,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人民币228万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被告天**司作为建设方,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公司与王**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甲方铁岭市**有限公司拨付给绿化工程款后,我们将该工程款用于甲方发包给我们的土建工程上了。如果甲方将土建工程款拨付给我们,我将该款拨付给原告的绿化工程款或者甲方直接该款拨付给原告,我方同意走账。

被告铁岭**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欠王**工程款,我们是按合同比例拨款的,现在已经超支了,王**还有部分活没干完。

被告昌图县**有限公司辩称:绿化工程是甲方发包给的天**司,与我公司无关,甲方拨付给我方的土建工程款,我方已全额拨付给王**,所以本案与我方无关。

被告铁岭天**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提交道路施工协议,证明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被告王**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工程是由王**及铁岭天**有限公司将道路施工发包给原告。被告铁岭**有限公司称绿化工程款我方已付清了。被告昌图县**有限公司称该合同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天**司及王**将昌图县金月湖畔小区道路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

二、提交欠条,证明天**司及王**尚欠原告228万元。被告王**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我方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是228万元。被告铁岭**有限公司认为我们与天**司及王**已结算完毕,欠条与我方无关。被告昌图县**有限公司认为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天**司及王**拖欠原告工程款228万元。

三、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王**与被告昌**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还施工了甲方的土建项目。被告王**及铁岭市**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昌**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没有意见,但是该委托是委托王**土建项目施工,与道路及绿化工程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被告昌**程有限公司名下为被告铁岭市**有限公司施工昌图县金月湖畔小区土建工程。

四、提交工程资金周转用途说明,证明王**将绿化工程款挪用做土建施工。被告王**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铁岭**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意见,该公司称绿化工程款我们已经付清了,土建工程我们已按合同履行完毕,不欠工程款,所以该证据与我方无关。被告昌图县**有限公司称天都公司拨付的工程款我们已全额拨付给王**,不欠王**钱,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天**司及王**收取了被告天都公司支付的园区路面工程工程款,但王**将该款项挪作他用,没有支付原告。

被告王**及天**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铁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一、一期园区道路及门卫、叠水池、围墙工程结算协议,证明绿化工程工程款我方已和王**结算完毕,工程款已全额拨付。因该工程尚在保修期内,故还有5%的质保金未付。原告认为工程并未完全结算完毕,还有15%保修金未给我们。被告王**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昌图县**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天都公司与天**司就园区道路及门卫、叠水池、围墙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

二、提交我方拨付土建工程款的证据及施工合同,证明我方已按合同约定按比例拨付工程款,并且我方已多付了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王**认为该证据有部分是被告单方提交的,我方无法核实。被告昌图县**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天都公司已按协议全额支付了园区道路工程款。

被告昌图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一、提交天都公司拨款票据复印件及我公司拨付给项目经理王**工程款的票据复印件,这两组票据数额基本一致,证明我公司已基本全额拨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该证据均是复印件,是否齐全及拨款数额均不清楚,证明不了其主张。被告王**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给我拨款了,但是否足额我不清楚。被告铁岭市**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天都公司通过千**司拨付给王**土建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王**代表二原告同被告铁岭**有限公司签订了“金月湖畔小区道路施工协议”(一期工程),由二原告承揽金月湖畔小区内道路及景观的施工,按照每平方米单价230元计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公司在2013年11月15日为二原告出具了290万元的欠条。后天**司给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原告与被**公司共同确认双方的工程欠款数为228万元。另查,昌图**小区是被告天都房地**限公司的建设项目,天**司将部分土建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王**挂靠的昌图千**限公司,王**是该土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天**司通过千**司将土建工程款拨付给王**。天**司将小区景观道路的施工发包给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司,天**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二原告施工。现天**司与天**司就园区道路及门卫、叠水池、围墙工程结算达成一致,由天**司支付天**司支付工程款7398000元。王**称将天**司拨付给天**司的小区道路施工的工程款挪用于土建工程的材料款,致使原告的工程款被拖欠。

本院认为,被告天**司将园区道路及门卫、叠水池、围墙工程发包被告天**司施工,该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天**司将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原告施工,由于二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故该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故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天**司对双方228万元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均没有异议。故天**司应当支付二原告228万元工程款,并从欠付工程款之日给付利息。被告天**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已经就该工程与天**司结算完毕,被告天**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也承认收取了天**司支付的该笔工程款,故天**司对该笔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天**司将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千**司一节,被告王**虽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该工程与本案诉争的园区道路工程是另一法律关系,天**司及千**司是否拖欠王**工程款均与本案无关。天**司及千**司也没有义务将土建工程款直接给付二原告。被告天**司将园区道路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天**司,天**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二原告,故天**司应当就该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虽然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据和工程资金周转用途说明,但该行为应是以天**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的,应由其经营的天**司承担责任,其个人不应作为承担该笔工程款的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铁岭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张**工程款228万元,并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

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40元,由被告铁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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