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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中城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城建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民初字第00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中**公司(甲方)与冯**(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冯**接受中**公司的委托承担南三环十三标围堰拆除工程的施工任务,经双方同意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工程规模新安塘等4条围堰及在施工区域的土方第二条:承包形式本工程采用总包,监理合格。第三条:工程造价合同价为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第四条:施工工期工期自发出开工令后30天。第五条:工程质量要求冯**必须严格按照现行施工技术规范,采用先进合理的施工工艺进行施工,并根据施工质量检验的标准进行施工质量检验。中**公司派出质量监理人员对工程质量以严格的科学态度,认真负责的精神,对工程实行全过程的全面的质量监理。冯**必须无条件接受中**公司监理,凡质量达不到所规定的合格标准者,一律返工,返工所产生的经费及延误的工期一律由冯**负责。第六条:付款方法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

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常熟市虞山水利管理服务站出具河道验收单,显示南三环蔡家浜堤坝部分验收合格。

2014年5月27日,常熟**理处出具证明,内容为:“2014年5月27日上午,我处对常熟市三环路快速化改造工程S13标段莫门塘大桥坝基清理工程组织验收。经现场核实,该莫门塘大桥两侧坝基清理今已结束(不含莫门塘大桥桥底施工填土),经现场验收合格。”

又查明:2014年5月28日,中**公司出具建筑工程项目付款证明,其中项目名称为工程款,合同金额为22万元,施工方(收款方)为冯**。冯**凭该付款证明至常熟市地方税务局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载明工程款为22万元。

审理中,原审法院对常熟**理处、常熟**利站进行调查。常熟**理处副主任吴**陈述,中**公司对常熟市三环路快速化改造工程S13标段施工,因为要造桥,所以把河道堵了,河道管理处要求中**公司把河道清理出来。涉及市级及以上的河道都是由河道管理处验收的。莫门塘和新安塘是同一条河道,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叫法,莫门塘河道因为造桥形成的两条围堰的拆除实际是冯**施工的,冯**做完工程后,让河道管理处进行验收,不合格就继续整改,验收合格后就出具证明。验收的时候河道管理处要求中**公司项目部的人一起去验收的,但后来他们没去,验收合格后,项目部的杨经理把证明拿走了。常熟**利站副站长沈**陈述,中**公司对常熟市三环路快速化改造工程S13标段施工,因为要造桥,所以把河道堵了,虞山水利站要求中**公司把河道清理出来。蔡家浜河道属于镇村级河道,由虞山水利站进行验收,合格后出具河道验收单。S13标段工程的范围内有两条河道,新安塘和蔡家浜河道,一个河道上有两条围堰。蔡家浜围堰是由冯**施工的,已经清理完毕并经虞山水利站验收合格。验收时中**公司项目部的杨经理也在场的,验收单是冯**拿走后又给了中**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冯**认为,合同约定的四条围堰指的是新安塘河道的两条围堰和蔡**河道的两条围堰,施工区域的土方是新安塘南边一条坝的一堆土方,没有多少,平掉就可以了。冯**大概在2014年4月底开工,5月23日完成。完成后,项目部的杨经理和冯**讲主管部门河道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报告拿过去,中**公司就开具证明,然后冯**再去税务局开发票。因为工程款超过10万,所以开发票需要付款单位出具付款证明的。冯**与中**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中**公司作为承包常熟市三环改造工程的重点施工单位,其在相关专业水准上应具有很高的认识。现冯**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后,开具了发票,中**公司也进行了签收,但是中**公司迟迟未付款,甚至一方面主张合同无效,一方面主张显失公平,有违诚信,要求中**公司按照合同支付冯**工程款22万元。

中**公司认为,1、中**公司没有收到河道验收单和证明,四条围堰具体指哪些要核实,施工区域的土方是整个工程范围内的土方,总的工程已经开工两三年了,现在还未完工,中**公司未收到冯**开具的发票。对于冯**的施工情况,冯**未申请竣工验收,具体施工情况不清楚,冯**施工的土方要给中**公司。2、冯**不具有土质方相关资质,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对于无效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一般参照约定执行,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整改至合格或者由第三人进行整改,减少费用,冯**未提供施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仅仅提供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第三人的证明,难以确定该工程是否验收合格;3、冯**没有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是多少,没有证据证明所拆除的围堰的土方如何处理,根据交通**交通厅关于土方的相关规定,正铲为2.5元每立方,反铲为2元每立方,而现在冯**没有能够说明其开挖的土方是多少立方,据本代理人庭前调查,四条围堰总的立方为5000立方左右,按照22万元计算,每立方达到40多元,因此该合同约定的价格是显失公平的,要求法庭撤销双方订立的合同,赔偿将其拆除的围堰而运出的土方价值。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证明、河道验收单、建筑工程项目付款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原告冯**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2万元;2、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冯**放弃要求中**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中**公司承包常熟市三环路快速化改造工程S13标段工程,将南三环十三标围堰拆除工程交由冯**施工,冯**施工完毕并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中**公司出具了付款证明,明确付款金额22万元,应视为其认可冯**施工合格并愿意按约支付工程款。现冯**主张工程款22万元,法院予以支持。中**公司认为冯**未申请竣工验收,不清楚工程量,不能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否认收到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与其出具的付款证明以及法院的调查相矛盾,故对中**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中**公司认为施工合同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并在工程款中扣除土方价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城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工程款人民币2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25元,由冯**负担25元,中城建**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城**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冯**无土石方工程专业资质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工程价款应当参照约定执行,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整改至合格或由第三人进行整改,减少费用。但目前冯**施工的工程没有竣工,没有向中城**司申请验收,没有验收合格,冯**出具的第三人验收合格报告未经过中城**司验收合格。至于冯**的实际施工量,中城**司认为冯**的工程施工量为5000立方左右。双方仅约定拆除围堰,并未约定围堰拆除后的土方由冯**所有,故冯**应返还土方给中城**司。2014年8月7日庭审已经法庭辩论终结,没有再开庭的必要,故原审法院缺席审判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中城**司于2014年8月7日口头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以提起反诉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于2014年9月30日书面通知不予受理,中城**司认为其提出的反诉请求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审法院应当受理中城**司的反诉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冯**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中**公司与冯**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冯**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公司一直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双方成立合同的目的是围绕让合同标的符合相关管理部门的验收规定,冯**按照合同进行施工,也取得了相关部门的验收规定,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中**公司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冯**要求中**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依法有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二审中,中**公司确认涉案围堰拆除工程已经完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与冯**签订施工合同后,冯**已经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南三环十三标围堰的拆除工程,且常熟市虞山水利管理服务站出具的河道验收单以及常熟**理处出具的证明表明涉案围堰拆除工程已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即使合同因施工资质问题而无效,中**公司亦应参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2万元,中**公司在涉案工程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出具了建筑工程项目付款证明,该证明亦明确付款金额为22万元,故冯**主张涉案工程款22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中**公司提出的土方返还问题,施工合同中对此未进行明确约定,中**公司如认为需由冯**返还拆除围堰土方可另行处理,原审程序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上诉人中城建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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