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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施**、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施**、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陆颂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09年,两被告将其承包的上海**公司宾馆的定向拖拉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0年7月,工程完工,经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90000元,并于2012年2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同年6月底还清,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予以推脱。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工程欠款19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施**、张**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上海**公司顶管工程款壹拾玖万元整(¥190000)由合伙人施**、张**共同承担,于2012年6月底还清”。两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施**、张**结欠原告陈*工程款190000元,由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两被告结欠原告陈*欠款190000元,经催要未能归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自约定的还款日期次日起即2012年7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施**、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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