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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某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景观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本市青浦区某路X弄X号的景观工程交原告承包。为完成前述合同,双方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设计意向委托合同,设计项目地址为青浦区某路X弄X号(某),被告支付了1000元港币的意向金,合同中约定在被告确认方案设计(满意)后,同原告签设计合同,设计意向金转入设计费。2010年9月3日,双方签订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设计费于报价出来之后当日付清。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付清剩余的设计费用人民币6000元,并应于2010年9月13日开工前三天预付70000元工程款。但在原告准备完毕可以开工后,被告却迟迟不予付款,直至2010年10月26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款并要求安排时间开工,未果。关于景观工程合同的违约责任赔付事项,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2011)普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根据双方在设计合同签订之后又签订的景观工程合同之约定,设计费应当包括在整个工程造价136000元中。既然前案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判定被告承担按工程造价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就不应再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另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设计图纸,只是交给原告看过。原告欲找被告对图纸进行变更,其不予理睬。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设计意向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本市青浦区某路X弄X号(某60号)的景观设计委托原告实施;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设计意向金1000元港币后开始做设计方案,被告确认方案设计(满意)后同原告签订设计合同,设计意向金转入设计费;设计费用为人民币20元/平方米。当日,被告支付了意向金1000元港币。同年9月3日,双方签订《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为7000元,被告在付清全部设计费后方可获得原告设计的全套方案和施工图纸;设计程序为(合同第二条):A、原告在收到被告设计首期款后进行深化设计,B、原告完成深化设计后,经及时与被告沟通,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双方签字确认,C、经双方沟通签字确认深化设计方案后,确定全套图纸交图时间,D、被告在付清全部设计费后方可获得原告设计的全套方案和施工图纸;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告已开始工作的,被告应支付原告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的,按设计费50%收费,超过一半的,按设计费全部收费;如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可享受设计费优惠,折扣费可直接转入被告施工合同费用。嗣后,原告进行初步设计后将相关图纸交被告审核,被告未提出异议,并于同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景观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本市青浦区某路X弄X号的景观工程交原告承包,本工程由原告设计施工;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3.6万元;被告应在开工前三天预付给原告总价款的50%;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工期顺延;一方如需终止合同,需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给对方违约金,办理终止合同手续;本工程总价包含设计费,包含木椅报价。当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上述工程项目预算造价书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施工人员至施工现场做了开工前期的准备工作。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先支付首付款再进场施工,双方为此未能达成一致。2011年初,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自行委托案外人进行了施工。同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800元。2011年8月,本院以(2011)普民四(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被告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最后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72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同年11月,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称曾将设计方案、施工图、效果图及工程造价书交予被告审核,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称仅看到效果图和造价单。关于设计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陈述,其已经完成了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设计程序中的A、B两个步骤,其余两个步骤因被告未支付设计费没有继续。关于合同中约定的“本工程总价包含设计费”之内容,原告认为,如被告将工程交原告承包,原告可以减免被告的设计费人民币7000元,但由于最后被告未交原告施工,所以该费用就不应减免,被告理应根据原告的工作量支付相应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及《景观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恪守合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双方在《景观工程合同》中约定设计费包含在工程造价内,原告亦已完成了部分设计义务,在工程合同未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根据上述合同支付相应费用。考虑到原告未能按约将全套图纸交予被告,即未全部完成设计合同中约定的所有设计程序,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事实,对原告诉请部分予以支持,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人民币3000元,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港币(原告自认可抵作人民币1000元)。至于被告辩称法院已经根据工程总价判决其支付违约金、设计费应包含在工程总价内,其不应再支付设计费的意见,本院认为,违约金系对被告对其不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含有惩罚和补偿原告合同预期利润损失的性质,而设计费是原告在完成设计义务后,根据合同应当享有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虽然工程合同中约定设计费包含在工程价款内,原告也认为如合同继续履行,可免收被告设计费,但设计工作仍然属于工程合同中原告应当完成的义务之一,加之本院已判定导致施工合同未能履行的违约方系被告,故原告有权对其完成的工作量收取相应费用,被告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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