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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姚*,被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17日签订普**安分局道路新建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上述工程。2006年7月竣工,原告在全面履行合同后,被告亦支付部分工程款。2008年1月,建设方在对整个工程进行审计时对原告履行的工程量审价为人民币265395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按照审价被告尚欠原告517226.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均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7263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08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系争工程于2006年竣工,钱款已结算清楚,期间原告并未催讨过,原告就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原告计算工程造价的方法有误,其是按被告与业主之间的结算标准,而未按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约定计算。即便如此,被告总计支付的工程款也已经超过原告所算金额。原告漏算了10%的定额下浮费用265395元、3.41%的税金90487元、被告曾支付的172000元,均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在被告与业主结算时,由于原告未将金额为187000元的土方签证交给被告,导致被告从业主处少得工程款,该款项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结合上述应予扣除的款项,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7日,原告作为分包方、被告作为总包方签订《普**安分局道路新建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内容:1、被告将上述工程以双包方式交原告分包;2、合同价款暂定214万元(工程按市政2000版定额下浮10%结算)(合同价192万元),施工配合费按4万元一次性付给总包单位;3、被告负责办理并向原告提供代缴税有关证明;4、余款支付需根据被告审计报告确定原告总造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底进场施工,2006年7月竣工。嗣后,由业主**安分局委托的审价部门就包括本案系争工程在内的工程进行审价,期间原、被告均予参与。2008年1月,审价部门出具审计报告,确认室外道路工程(系争工程)审定价为2653951元。之后,双方就系争工程造价金额、扣款和已付款金额发生争议,协商未成。2011年4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双方无争议的扣款项目有:配合费4万元、水电费2471元、现场领材料费用11550元、原告应承担的审价费15924元,共计699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系争工程的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由双方当事人参加的审价系于2008年1月结束,原、被告应在此基础上进行结算。事实上,此后,双方就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及相关扣款事宜曾多次协商和交涉,上述情况符合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院认定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系争工程造价。原告认为,应以双方确认的审价结论2653951元为基础,扣除12.5%(其中包含合同中约定的下浮10%和管理费2.5%)的费用后作为双方的结算价。被告认为,在审价结论2653951元的基础上,除扣除合同约定的下浮10%以外,还应扣除12.5%的管理费。对此,被告的表述是,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适用2000市政定额,而被告与业主之间合同约定适用93市政定额,由于适用定额标准不同,故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下浮10%,但嗣后双方经协商,又口头约定再扣除12.5%的管理费。原告的表述是:按93市政定额定价低于2000市政定额的定价,由于在原、被告和业主共同参加并认可的审价中适用的是93定额,故双方同意在该审价的基础上扣除12.5%,其中包含合同约定的下浮10%及管理费和税金。审理中,经本院征询审价部门意见,审价部门表示,2000市政定额定价确高于93市政定额定价。据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需根据审计报告确定,然,系争工程结算过程中,仅有由业主方委托、原、被告予以参加的审价,被告并未另行委托,且该审价部门出具审定单后,原、被告均表示认可,原告还据此分担了部分审价费,上述事实均说明双方在结算过程中达成了以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合意,认可了以低于合同约定定额的审价结论,对原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再结合原、被告均有结算时同意扣除12.5%管理费的陈述,本院认定,在审价基础上扣除12.5%是包含合同中约定的下浮10%,即原告的意见较为真实可信。被告要求再扣除10%的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18万元的土方签证款是否应予扣除。被告认为在审价过程中,由于原告未提交金额为18万元的土方签证,导致被告在与业主结算时损失了18万元,该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其承包的系争工程中并不包含土方签证的费用,也不存在被告所述上述情况。由于被告就其意见未向法院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被告意见难以采纳。

四、关于3.41%的税金是否予以扣除。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12项中“甲方(被告)负责办理并向乙方(原告)提供代缴税有关证明”的约定内容,可以说明税金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认为该项约定是指被告有向原告提供完税证明的责任,并非指被告可在工程款扣除税金,况且由于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只能自行承担了税金。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在合同中没有相应约定,在现有情况下,其依据的合同条款并不能得出可在工程款中可以扣除3.41%税金的结论。故法院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五、关于土方工程款172000被告是否已经支付给原告。被告对此向法院提供了支票申请领用单及支票副联。原告虽认可被告就该笔款项已经出帐,但表示并未进原告公司帐户。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由于该款可能涉及双方公司内部人员职务侵占,需向公安部门报案,故同意法院在本案中对该笔款项是否已经支付给原告一节事实暂不作认定,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再另行诉讼。

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系争工程造价为2322207元(2653951-2653951×12.5%),扣除无争议的项目扣款费用共计69945元(现场领材料费用11550元+水电费2471元+审价费15924元+配合费40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735000元和已移交公安部门处理的争议款项172000元(本案中暂不予以认定)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5262元。原告该部分诉请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自审定单出具后的2008年3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45262元;

二、被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人民币345262元计,自2008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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