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杭州法**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杭州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公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被告法**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3月10日依法作出了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被告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民法院于6月3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法**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家根,被告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法**公司将其从被告中强公司处承接的江苏**学院一期天然真石漆喷涂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接后组织施工,现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685380.17元,原告已经实际领取1423500元。现因被告中强公司拖欠工程款261880.17元至今未付,被告法**公司又怠于向被告中强公司主张权利。故要求被告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61880.17元,被告中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法**公司辩称,结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由于被告中强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余额261880.17元,我公司同意在被告中强公司支付余款并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原告所欠的工程款。

被告中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中强公司(甲方)与被**利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将江苏**学院一期工程所有天然真石漆喷涂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9月25日。2、甲方指派袁**等人为甲方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和其他事宜;乙方指派李**为乙方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期保证质量完成施工任务。3、外墙天然真石漆喷涂按54.5元/m2一次性包干,工程款以实际竣工面积按实结算,涂喷天然真石漆面积暂定为15000m2,暂定总价81.75万元。4、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预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定金;工程完成一半,经甲方验收合格工程款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工程决算总价的95%;余款一年后一周内付清(无息)等。

合同签订后,被**利公司(甲方)与原告李**(乙方)签订《关于江苏**学院一期天然真石漆工程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支付给甲方工程款总价的2%作为管理费用。2、乙方与甲方公司的付款方式一切根据公司制度先打款后供货执行。3、建设方付款款项到达甲方帐号后,三天内支付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等内容。但原告李**不具有从事案涉工程施工作业的相应资质。

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案涉工程竣工后,两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经验收为合格。被告法**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中**司递交了工程造价审核书一份,明确涉案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685380.17元。中**司代表袁**在该审核书上签名并加盖了“江苏**学院筹建办公室”印章,对工程造价予以了确认。

被告法**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前在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1423500元转付原告时,以原告施工中发生工伤事故理赔等为由扣除了约14万元的工程款。为此,原告以要求被告法**公司支付所扣的工程款为由,向杭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以被告法**公司扣款无依据等为由,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杭西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法**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0552元。根据案涉工程造价审核确定的工程款,扣除原告已收款项及承担有关费用后,对尚余工程款261880.17元,原告于2月10日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合同、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审核书、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被告中强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法**公司将承接的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并与之签订的“协议”,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现请求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和承担的管理费后给付尚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法**公司在被告中强公司未按照合同进度支付工程款时,怠于向被告中强公司主张权利,致使原告未能及时收取工程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法**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中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法支持。被告中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人民币261880.17元。

二、被告江**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杭州法**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8元,由被告杭**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