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南通市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通**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至2013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往来款95588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5880元。

被告通州区**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其表示原告提供的955880元欠条属实。

原告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接了被告的车间工程,合同约定造价为784000元。

2、2009年10月28日的生产车间工程结算汇总明细一份,证明后来工程量增加,原、被告结算总额为857035.40元。

3、2010年3月8日的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原告2010年承接了被告的一些零星工程,双方结算价款为100000元。

4、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55880元。

原告所举证据1、3、4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的车间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18日,合同造价为784000元,合同价款调整方式为按实调整。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外,原告还为被告施工了其他零星工程。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经核对欠张**工程往来款计人民币玖拾伍万伍仟捌佰捌拾元正”,欠条上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高**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承接被告公司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早已使用,双方亦已结算。被告应按折价补偿原则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955880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为证,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通市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55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9160元,由被告通**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