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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恒安消**与新世纪集团(淮安)置业发展有公司、环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市恒**淮**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世纪集团(淮安)置业发展有公司、被上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常州恒安消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州市恒**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被上诉人新世纪集团(淮安)置业发展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常州市恒**淮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世纪集团(淮安)置业发展有公司对于消防安装工程造价,虽约定以天长市政府审核多方认可为准,但审核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否则施工方有权提起诉讼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现工程审计历经数年仍未完毕,上诉人常州市恒**淮安分公司亦明确表示对天长市政府的审核结论将不予认可,故应启动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案件受理费12196元,由本院退回常州市**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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