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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丰市**限责任公司与大丰**有限公司、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丰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被告大丰鸿邦**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葛**,被告鸿**司及邱**的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现代公司诉称,2012年3月26日,现代公司与鸿**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鸿**司将其1#、2#车间生产楼工程、办公楼(与2#车间连)及警卫室工程、宿舍楼工程发包给现代公司施工,设计面积约16208平方米,承包方法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按单价(700元每平方米)包死、面积按实的方法结算;材料进场后、基础完成后、一层框架结束、二层框架结束、所有主体工程完成、完工交付、完工后发包人取得房产证时分别付10%、10%、10%、10%、10%、10%、20%工程款,余款完工后满一年付清;被告如不能按期支付款,除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外,尚应承担承包人的直接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施工,期间被告又将生产车间水电消防、车间内砂石回填和回填土、围墙、厂区内道路、金刚砂地坪、室内外排水明沟和地沟板、配电房、二号办公楼装修等附属工程补充协议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工程中,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协商后延竣工时间,最终还是因被告资金链问题而未能将2012年3月2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应的工程全部完工。2014年6月16日,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履行,并确认已经完成的工程以2014年6月16日作为竣工交付之日,同时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6450475.42元和被告共向原告付款8191818.48元进行了确认。至此,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8258656.94元。另,被告邱**作为被告鸿**司股东,应在工商营业执照签发两年内认缴全部出资额,被告邱**仅出资866.357146万元美元,尚余133.642854万元美元未缴足,故被告邱**应在未缴足出资款133.642854万美元(约89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对鸿**司应付现代公司工程款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鸿**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258656.94元;2、判令被告鸿**司承担截止2014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238607.77元;并承担应付工程款自2014年4月1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邱**对被告鸿**司的上述1、2项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鸿**司的全部建筑物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被告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鸿**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现代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2012年3月26日双方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合同》一份共10页。证明被告鸿**司将生产楼工程、宿舍楼工程、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承建的生产楼工程、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已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

证据三、2014年3月30日《结帐说明书》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3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8258656.94元,逾期付款利息3238607.77元;被告并承诺2014年3月30日以后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

证据四、2013年11月20日的《代办费用明细》和2013年12月16日的欠条二份。证明被告鸿**司除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因该工程产生的其他费用271957.91元。

证据五、2013年5月10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证据六、2014年6月16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一致同意2011年11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再履行,双方确认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

证据七、工商登记资料及鸿**司《验资报告》,证明邱**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方认可,但欠原告工程款绝对没有原告所诉数额之多;2、原告依法经营纳税,向我方追讨税款没有依据;3、因为原告建设的工程多处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产生的逾期利息不应当支持;4、由于原告建造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偷工减料的情况存在,在建设中使用低等级钢筋,甚至于擅自修改图纸施工,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减少工程款300万元。

被告鸿**司提供的证据:现代公司施工负责人葛**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葛**对陈*的借款承担一切偿还责任。

被告邱**答辩称,邱**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在出资限额内以公司的资产承担民事责任。虽然邱**出资虽没有到位,但目前正在申请减资,因此邱**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现代公司与被告鸿**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鸿**司将其1#、2#车间生产楼、宿舍楼、办公楼及警卫室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约16208平方米,承包方法为包工包料,暂定总价款为11350000元;工程价款按单价(700元每平方米)采用固定总价和面积按实的方法结算;材料进场后、基础完成后、一层框架结束、二层框架结束、所有主体工程完成、完工交付、完工后发包人取得房产证时分别付10%、10%、10%、10%、10%、10%、20%工程款,余款完工后满一年付清;被告如不能按期支付款项,除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外,尚应承担承包人的直接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约定载明的订立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施工中被告又将生产车间水电消防、车间内砂石回填和回填土、围墙、厂区内道路、金刚砂地坪、室内外排水明沟和地沟板、配电房、二号办公楼装修等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原告所施工的1#、2#车间生产楼、办公楼及警卫室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宿舍楼因被告的资金问题原告只完成了基础部份。此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及工程价款,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6226135.94元,并形成结算明细表。2013年11月20日,邱**确认葛**(原告现代公司项目负责人)提供的代办费明细,计138339.48元;12月16日被告鸿**司出具欠条,确认欠葛**86000元(代办手续费)。

2013年5月10日,原告通知被告,“我公司2011年11月8日协议承建的贵公司1#、2#车间生产楼工程、宿舍楼、办公楼及警卫室,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10日通过验收,宿舍楼因贵公司资金问题仅完成了基础部分,我公司多次要求贵公司支付工程款,而贵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请求延后,现我公司通知贵公司对已竣工的生产楼工程,办公楼工程和已施工的宿舍楼基础部份工程,立刻偿还我司工程款并且我司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4年3月30日,被告鸿**司出具结账说明书:截止2014年3月30日,大丰**有限公司尚欠大丰市**有限公司工程款8258656.94元,大丰**有限公司尚应支付3238607.77元(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起,大丰**有限公司仍将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大丰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

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协议解除2011年11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的其余已经建成的部分以合同终止之日即本协议签订之日作为竣工验收结束之日。同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了核对,确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8191818.48元(其中包含邱**确认葛**提供的代办费明细138339.48元及被告出具欠条欠葛**86000元计224339.48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鸿**司于2011年4月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邱**。股东为邱**和常熟**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50万美元。邱**和常熟**有限公司两股东分别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和50万美元。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显示,截止2013年3月26日,股东邱**出资866.357146万元美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原结帐说明书、代办费明细和欠条、工程款结算明细、通知函、协议书、验资报告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现代公司与被告鸿**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施工的主要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后双方在支付工程价款协议及解除合同协议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

一、关于原告现代公司提出的支付工程款8258656.94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对合同约定承包工程生产楼、办公楼等工程主要部分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鸿**司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确认,并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帐说明书,确定尚欠原告工程价款8258656.94元,故被告鸿**司应对差欠8258656.94元的工程价款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现代公司提出的被告鸿**司应支付工程款8258656.9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司辩称工程价款没有原告所诉之多以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鸿**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如不能按期支付款项,除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外,尚应承担承包人的直接损失。因被告鸿**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结账说明书上明确,应支付原告利息3238607.77元,并从2014年3月30日起,被告鸿**司仍将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被告鸿**司同意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约定及结帐说明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3238607.77元及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因为原告建设的工程多处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应当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逾期利息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告提出被告邱**应对被告鸿**司的支付工程款、相关费用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上,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经举证证明被告鸿**司股东邱**至今未能完成全部出资义务,尚有133.643万美元出资不到位,原告请求被告邱**对被告鸿**司差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邱**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邱**辩解正在申请减资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其关于邱**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告提出的原告对被告鸿邦公司的全部建筑物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被告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优先受偿权为建设工程价款的法定抵押权。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施工范围中生产楼工程、办公楼及警卫室工程部分通过竣工验收,宿舍楼仅完成基础部分,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处于履行状态。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达成解除合同协议,约定2014年6月16日签订协议之日作为竣工验收结束之日,并确定被告应付工程价款的数额,故应以双方约定的竣工之日2014年6月16日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时间起算点。故原告主张其所建工程在被告应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丰鸿邦**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丰市**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8258656.94元及利息(2014年4月1日之前利息3238607.7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邱**在133.643万美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大丰鸿邦**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确认原告大丰市**限责任公司对位于大丰市经济开发区内被告大丰鸿邦**限公司厂区内1#、2#车间生产楼工程、办公楼、警卫室、宿舍楼变卖、拍卖价款在8258656.94元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大丰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2415元,由被告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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