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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路**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路港**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集团)为与被申请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民法院(2011)浙杭民终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16日作出(2011)浙民申字第888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路**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项甲,被申请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等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案原已按照杭州**民法院(2011)浙杭民终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履行完毕,对此路×**团和王**均予以确认。

二、由王**返还给路**集团三十万元整,该款项应于2012年3月29日之前汇入浙江**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民**行武林支行帐号:6764410000015),如逾期汇入,王**增加支付路**集团二十万元整。

三、前述第二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无其他争议。

四、本调解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浙江**民法院留存一份。

五、本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或者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

六、本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申请浙江**民法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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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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