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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广**有限公司与润鼎农**有限公司、林建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诉被告润鼎农业科技发展江**公司(以下简称“润**司”)、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州广**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公司承建钢结构厂房,总工程款83万元。至今,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公司给付原告广**司工程款329636.82元,被告林建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润**司、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广**司和被**公司签订一份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原告广**司承建被**公司钢结构厂房、厂区围墙、地*、卫生间、传达室、锅炉房、碳池、花池等,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安装,总工程款83万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被**公司在合同生效后先预付原告广**司总工程款的30%,计24.9万元;2、钢结构主材料全部进场三日内再付总工程款的30%,计24.9万元;3、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再付总工程款的30%,计24.9万元;4、留总工程款的10%的质保金,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

原告已经完成全部工程,被告润**司按照约定给付给原告49.8万元,但是,润**司对剩余工程款没有按照约定给付给被告。原告广**司曾经在本院起诉过被告润**司,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协议约定:1、润**司、徐州荣盛玫瑰种植专业合作社,共欠谢*迎工程款542363.18元。被告林*考愿提供奥迪S6中大型车辆苏C×××××号给谢*迎,用来冲抵542363.18元的工程款。2、协议签订后,谢*迎撤诉。林*考负责于2014年7月31日前将该车辆过户并交付给谢*迎。过户完成双方互不相欠;若超期,则林*考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被告林*考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进行车辆过户,原告广**司于2015年12月25日将被告润**司、林*考诉至本院。2015年2月10日,被告林*考带着开庭传票开庭,但未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称可以庭后补交上述证明文书,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林*考与谢**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润**司、林*考、徐州荣盛玫瑰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谢**542363.18元,从2015年4月起每月28日前还款3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如任何一期逾期给付,原告有权申请执行全部余款,原告谢**负担案件受理费。调解协议签订后,经本院多次催被告林*考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被告林*考均置若罔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其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纠纷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第一次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第二次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仅因为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本院未予确认),两次达成的协议反映出双方对工程价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在第一次协议中愿意在超期时承担还款责任,视为债务负担行为,应与润**司承担共同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因被告林**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其无法代理被告润**司出庭调解,其签字仅代表其本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润鼎农业科技发展江**公司、林建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广**有限公司工程款329636.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2元,由被告润鼎农业科技发展江**公司、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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