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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德清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与被上诉人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德**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湖德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荣**司不服上述判决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7月25日,荣**司与浙江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永**司2号厂房(位于德清县雷甸镇工业区)的工程,陈**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厂房建成后,莫**向陈**承包了荣**司承建的永**司2号厂房的油漆工程。油漆工程完毕后,2009年11月28日,陈**以荣**司永和工地项目部的名义向莫**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欠莫**人工工资款208417元。后莫**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莫**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荣**司立即支付油漆工程款208417元。

被上诉人辩称

荣**司一审答辩称:荣**司与莫**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的欠款是陈**个人行为。陈**不是该项目的项目部经理,涉案工程的所有款项均已支付完毕。故请求驳回莫**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莫**完成了荣**司承建的永**司2号厂房的油漆工程,陈**向莫**出具了欠条。建筑企业的项目部是指建筑企业因经营需要为特定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属于企业的有机组成部分,陈**作为荣**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向莫**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荣**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荣**司承担。荣**司抗辩认为,陈**不是项目部经理,与荣**司没有任何关系,以及荣**司未欠莫**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莫**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荣**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故莫**诉请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德清县**有限公司支付莫**工程欠款20841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4426元,减半交纳2213元,由德清县**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荣**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陈**出具欠条的显示,所发生的款项时间段为2007年至2008年,而其实际施工于2008年4月份开始,故欠条中的款项并不是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未提供施工合同或承包协议,根据一审中其陈述的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7元每平方米。而欠款中包括20多人的民工工资,经上诉人催讨但一直未付,不符常理。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欠条涉及款项陈**已支付完毕。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为倪连根,并不是陈**,上诉人与陈*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故陈**的行为并不代表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莫**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莫**答辩称: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时间自2008年4月份开始,但双方洽谈业务的时间在于2007年底。至于陈**为何表述施工期间为2007年至2008年,可能系陈**将时间记载错误。而且莫**为陈**施工的工程仅此一项,并不存在其他工程的结欠款项。因欠款涉及大量民工工资,被上诉人多次与民工向上诉人讨要欠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诉讼前从未向其讨要工资不符事实。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陈**向莫**出具欠条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陈**系挂靠在荣**司名下承包永**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施工承包人。二审中荣**司又主张其与陈**间系分包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荣**司对陈**的挂靠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陈**在承接涉案工程期间结欠莫**工程款,包括部分民工工资款,荣**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虽然莫**的实际施工时间自2008年4月份开始,而欠条记载的施工期间为2007年至2008年,但由于荣**司并不能举证证明莫**除对涉案工程施工以外,尚与陈**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欠条记载的施工时间并非与其实际施工时间完全不符,故应当认定该欠条所涉欠款系莫**对涉案工程施工所形成。至于荣**司主张陈**已付清欠条所涉的款项的主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上诉意见本院同样不予采纳。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德清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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