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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限公司与浙江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浙江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0日、2011年5月9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宏伟、周*,被告浙江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房,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4413288元,还约定了工程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后满一年支付。2008年6月19日,工程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2009年6月25日,被告确认保修期已到,应付原告的余款为191300元,但是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剩余141300元至今未付。2010年8月9日,原告让律师催款,但是被告仍不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保修金1413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所欠的1413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5.4%计算,暂计算至2010年6月19日止,为76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承揽工程及有部分保修金在被告处,确属事实。但是,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外墙严重退色,如果旧的房子一般。所以,我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反诉原告浙江义**限公司诉称,该工程于2008年6月19日竣工。但是完工后,原告发现外墙退色严重,与原设计的颜色相差甚多,新厂房看上去如果旧厂房。经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于2009年6月派人进行了维修,对外墙进行了重新油漆。然而时隔一年,重新油漆的颜色又退色,又必须重新维修。为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再次进行维修,但是遭到其拒绝,故诉请判令:反诉被告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维修,并承担维修损失15万元(以评估为准)。

反诉被告辩称,质量是经过被告验收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被告也没有派人在2009年6月份对外墙进行油漆,也没有收到过要求重新油漆的通知。现在距离工程验收合格已经2年,质量保修期已经满了。外墙也不属于双方保修的范围。所以,反诉原告要求外墙退色维修,并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其在退还50000元保修金的时候,并未提出质量问题。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厂房的事实。

证据二、义乌市建设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该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保修金退回申请表一份,证明191300元保修金已经到期,应予退还的事实。

证据四、律师函、邮件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保修金,并将律师函寄予被告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但是证据四未收到过。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四,根据EMS的查询结果,已妥投,故应当视为被告已经收到过该律师函。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构建的厂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证据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与实际承办人孙*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孙*承认该厂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上的工程即实际工程,也不能放映出被告所述的质量问题。对于通话记录,关于孙*的身份不能确定,他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照片与通话记录均不能放映出该工程的质量问题,被告也没有提供孙*的身份证明,因此,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能确认。

反诉原告针对反诉部分未提供任何证据。

反诉被告针对反诉部分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监理项目部技术管理人员退证申请表一份,证明建设单位即浙江义**限公司确认过材料质量达到要求。

反诉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虽然有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是为了退证使用的,并不是表示质量没有问题。

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了浙江义**限公司的公章,也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了浙江华**限公司,对该工程的外墙彩钢板的颜色退色维修费用等问题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被告双方对外墙彩钢板颜色质量问题意见不一致,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次鉴定范围,建议法院委托有质量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2、维修方案有二种,第一种用普通油漆每年粉刷一次,按10年计算所需费用为269268.48元。原告认为可以用氟碳漆刷,刷一次可保持5-10年,刷2次就够了,费用为129456元。第二种方案为拆除重做的方案,按投标文件为127271.27元。被告认为现在钢材涨价了,人工也涨了,重做的费用为166704.45元。

原告对该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鉴定报告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都没有,也没有详细说明鉴定过程。里面说有原告的意见,其实原告根本不知道。再则,关于里面的油漆问题,油漆本身不属于质量问题,也不是双方约定的质量范围,与质量问题无关。

被告对该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这个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在和双方多次沟通之后才出具的,而且原告方也认同的。该鉴定报告比较客观的表达了原、被告的意见。

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如果该外墙油漆的质量没有问题,那么又何来之后的二种维修方案。其次,按照第一种方案,为10年的维修费用,这个10年的时间如何得出,鉴定机构并没有提供依据。而且该种方案中还夹杂着原告用氟碳漆刷的意见。那么鉴定机构的意见到底是什么,不知所云。再次,重做的方案。鉴定机构也没有论证有重做的必要性,为什么需要重做。另外,鉴定结论的发票拆除费用和拆除下来的彩钢板按废铁卖的钱可以互抵,不需要另算钱。那么这两笔费用具体多少,也无提供相应的计算方式。现被告认为如按重做的方案,现钢材、人工工资均涨价了,应该按另外的价格来计算。对被告的陈述是否有道理,鉴定机构也未论述。综上,该鉴定结论存在多种选择性,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义乌市戚继光路的厂房土建及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借款为4413288元,质量标准为合格,还约定了工程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后满一年退还。2008年6月19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09年6月25日,被告确认保修期已到,应付原告的余款为191300元,被告在支付了50000元之后,剩余141300元一直未予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如下问题:1、外墙的油漆是否属于工程的范围。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范围为厂房钢结构及土建,该外墙属于钢结构工程的一部分。因此外墙的油漆属于工程的范围。2、该外墙油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公司是否可以据此拒绝退还质保金。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该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也确认该厂房的质量达到合格的水准。因此,被告在这种情况下,再以质量问题抗辩,已属不当。虽然被告辩称,颜色退色属于短期不能发现的问题。但是,本院认为,竣工验收的结论效力性较高,在没有直接相反的证据情况下,一般不宜推翻。而且颜色退色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直接认定为质量存有问题。再则,在原告提供的保修金退回申请表中,甲方人员有签字,确认在使用中没有发现异常,监理也签字确认按合同约定办理。因此,被告**公司拒绝退还质保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该诉讼请求可以分为两项内容,第一项为要求反诉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维修,第二项为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维修损失15万元,以评估为准。首先,这两项内容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若反诉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维修,则不再赔偿相应的维修损失。其次,反诉原告对于维修的必要性没有进行充分的举证,仅提供了照片一组和通话记录一份,该两份证据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反诉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1413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6月2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9元,反诉诉讼费1639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鉴定费用37000元,合计42048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27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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