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安徽省**有限公司(简称平**司)与安徽省**限责任公司(简称国**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巢湖**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巢民三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17日平**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09)皖民申字第0513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在再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安徽省**限责任公司于签订调解协议之日支付安徽省**有限公司人民币4400元(含黎永恒2007年2月2日出具给季红星、包**的借条款)。
二、黎永恒2007年2月2日出具给季红星、包**的借条中的2400元,黎永恒不再偿还。如权利人主张权利,由安徽省**有限公司经理李**个人承担。
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