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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6日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李*与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履行地无法查明,履行地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异议人所在地为浙江省诸暨市,故本案应当移送至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浙江**有限公司将其承建黄山富田精工工程中的传达室铝塑板干挂交由李*施工所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前双方当事人亦未达成书面管辖协议,故本案不适用协议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施工行为地即为建设工程所在地,而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为黄山富田精工项目,该建设工程所在地在黄山经济开发区,黄山经济开发区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因此,黄山**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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