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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赵**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4)舒*二初字第0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许*主审,审判员张**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2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赵*文诉称:2010年7月被告梁**承包了舒城**心小学和春秋乡田埠小学教学楼加固工程,其中将两所学校教学楼加固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安装项目转包给了原告赵*文施工。2010年7月25日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筋制作安装协议》,约定:被告将现有的春**心小学和春秋乡田埠小学教学楼加固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安装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同时规定了工程价款计算方法,施工期限、付款方法等内容。工程完工后,2013年2月7日,原、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当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余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条据一份,载明,梁**与赵*文于曹**心学校加固钢筋工人工,90个工未结,剩款未结(2600元)。原告承包的工程已完工多年,原、被告双方并进行了结算,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款9000元,剩余工程款26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梁*圣辩称:梁*圣承包的春**心小学和春秋乡田埠小学教学楼加固工程,其中将两所学校教学楼加固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安装项目转包给了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按平方计算,对此无异议。但工程要赶在九月一日开学前完工,当时施工进度慢,由被告方找来工人突击施工,找来突击的工人工资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2012年农历腊月原告带几个工人到被告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当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尚欠原告2600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价款是按照实扎钢筋面积每平方米8元计算的,不存在还欠原告90个工日的人工工资9000元,尚欠原告2600元工程款被告愿意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被告梁**承包了舒城**心小学和春秋乡田**学教学楼加固工程,被告将两所学校教学楼加固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安装项目转包给了原告赵**施工。2010年7月25日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筋制作安装协议》,约定:被告将现有的春**心小学和春秋乡田**学教学楼加固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安装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单价,按实扎面积每平方米8元计算;施工期限自2010年7月25日进入施工,到8月15日必须完工;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确保提供原告生活费用,工程完工给付原告一万元,余款确保9月30日前付清,等内容。校方要求教学楼加固工程必须在九月一日开学前完成。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方组织的施工人员不足,除春**心小学教学楼加固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安装由原告组织的工人完成外;春秋乡田**学教学楼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找来工人进行突击施工,双方共同完成了田**学教学楼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2013年2月7日,原、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部分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对春**心小学教学楼钢筋制作安装工程除平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借支的生活费以外,应付原告工程款12600元,被告当日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2600元未付;对春秋乡田**学教学楼钢筋制作安装工程由原、被告双方完成,结算时被告同意按90个工日给付原告,当时钢筋工每个工日市场价为100元左右。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条据一份,被告及其妻子均在场,由被告妻子代替被告梁**在结算条据上签名确认。双方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筋制作安装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独自完成了舒城**心小学教学楼加固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安装工作;为了加快施工进度,经双方协商同意,原、被告共同完成了春**埠小学教学楼加固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安装工作。工程结束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600元和90个工日的人工工资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条据。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钢筋制作安装协议》和工程结算条据的约定,及时付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和人工工资,拖延至今,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及时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和人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尚欠原告2600元工程款是事实,原告诉称还欠90个人工工资未付无事实依据。经审查,2013年2月7日原告一行几人去被告家结算工程款时,被告夫妇均在场,工程结算条据由被告妻子代替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中,原、被告对2010年下半年钢筋工日工资为100元左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给付原告赵**工程款2600元;二、被告梁**给付原告赵**劳动报酬款9000元;三、上列一、二项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梁**上诉称:2010年7月25日,当事人双方签订《钢筋制作安装协议》,约定上诉人将舒城**心小学和春秋乡田埠小学教学楼加固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安装项目交由被上诉人承包完成,约定了工期和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被上诉人未能按质、按期完工,上诉人突击安排他人投入90个工时施工,并支付了90个工时的费用给工人。2013年2月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除被上诉人借支生活费、扣除上诉人另行组织工人所支付的工资,当场给付被上诉人10000元,尚欠2600元。上诉人不欠付被上诉人90个工时未付款,结算单据上所谓的90个工时未结,是指上诉人另行组织加班工时90个工,按照每个工时130元从总价款中扣除了,上诉人可能认为扣的过多,认为还需要再算。被上诉人称这90个工时春秋乡田埠小学的工时,但该小学并未实际施工,只是投入前期准备两个三工时。双方工程价款都是按照面积和单价计算,不是按照工时数计算,不存在90个工时未付款问题。综上,原审判决为查明案件事实,错误支持了被上诉人的重复计算工程价款的主张,请求二审依法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两所学校开始都是被上诉人承包并施工的,施工中上诉人为了赶时间等原因,自己找了部分人施工,结束后上诉人一拖再拖不付工程款和工资。2010年工程结束,工人找到上诉人家中进行结算。两个学校都没有按照合同结算,如果按照合同共计40273.40元,而是按照130个工的标准计算,结算后下欠2600元未付,双方还有90个工没结算,工资标准也未谈好。

上诉人梁**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两份新证据:1、(改点存疑,王*系一审上诉人代理人)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梁**与自己结算已扣除了90个工,梁**与赵**结算也应扣除90个工。2、证人谭*的证言,证明赵**没有做完工程,发包人扣除了90个工的钱。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证人王**上诉人的代理人,证言效力无效。2、该证人的证言证言前后不一致有瑕疵,多少钱一天讲的也不对,不应对其证言采信,且两位证人与上诉人系合伙均有利害关系,证言均不客观不应采纳。

被上诉人赵**二审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一份,为2010漕家河中心小学、田**学加固楼考勤表,证明被上诉人投资两所学校的情况,除了被上诉人自己和一个带班,其他工人共计190个。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考勤表不能证实以上钢筋工就是干两个学校的活的人,赵**经常带钢筋工干活。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二审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梁**所举证1,因该证人系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的证言因该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该证人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才行。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与赵**签订的《钢筋制作安装协议》约定了施工范围、施工价款等事项,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施工协议进行了部分变更,后共同进行了施工。工程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梁**向赵**支付了10000元并向赵**出具了一份结算条据,上记载“梁**与赵**与暮家河中国学加固钢筋工人工90个工未结,余款未结属实,(余款2600元)”等字样,该条据应视为双方认可尚有2600元及90个钢筋工的人工均未结算,上诉人主张该单据上所谓的90个工时未结,是指上诉人另行组织加班工时90个工,按照每个工时130元从总价款中扣除了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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