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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六安正**有限公司、六安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宏诉被告六安正**有限公司、六安安**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省**有限公司、安徽振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宏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安徽振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正**有限公司、六安安**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原均系江*、江**夫妇设立的公司,实际是一个单位两块牌子,2012年被告因建设4S店,经协商由原告挂靠两第三人名义,分别与第一被告签订了《长安马自达4S店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装饰施工合同》,其中《长安马自达4S店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挂靠在第三人安徽振兴**有限公司名下,施工内容为正大4S店土建工程,即现在的六安安达**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该项工程实行包干价为72万元,该项工程价款已付清;另一项名称为正大长安马自达4S店装饰及水半,双方约定按实结算,在施工中又增加了土建工程,现两项工程均早已完工,2013年1月19日双方对两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决算,确定两项工程总价款为4572800元;由于被告迟迟未付款导致农民工上访,案经裕安区劳动监察大队协商,被告才支付了52万元,尚欠3052800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认为上述工程系原告挂靠两第三人名义施工,所有的材料款包括部分农民工工资均由原告垫付,现因种种原因第三人没有起诉,为维护自身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3052800元并自2013年元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暂定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注册登记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欠条一份、领条一份,证明:1、原告挂靠两第三人与第一被告所签订施工合同情况及双方权利义务;2、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情况,该两项工程总价款情况,;3、被告违约,在原告再三催促下,仅支付部分款项,目前第一被告尚欠原告305多万元,应承担违约责任;4、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主张权利。

证据三、谈话笔录、调解协议,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也愿意付款。

第三人安徽振兴**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第三人是适格诉讼主体。对证据二中2011年11月27日签订的土建工程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上的公章不全,汪**的签字是在公章之上,即先盖公章后有签字,汪**并不是第三人公司员工,公司也未委托其签订任何合同。该合同与本案第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领条无异议。对证据三谈话笔录无异议,调解协议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辩称

第三人安徽振兴**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没有针对第三人安徽振兴**有限公司的具体诉讼请求,对此诉请无具体答辩意见。2、第三人不是诉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工程的工程款从未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也未与原告或被告进行工程结算。3、2011年11月27日工程合同书虽然盖有安徽振兴**有限公司公章,但是经查询公司并无备案,且签名人也不是公司员工或委托人,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即便合同是真实的,与原告也无关。综上,安徽振兴**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安徽振兴**有限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安徽振兴**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安徽正**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徽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长安马自达4S店土建工程补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安徽振**有限公司承建六安正**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樊通桥村建设正大4S店土地平整、基础土建、室内地坪、四周水坡工程。六安正**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安徽振兴**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均在合同上签章。2012年4月12日,六安正**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徽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装饰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装饰、室内水电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内容,合同价款按实结算。六安正**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并由江*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安徽省**有限公司的代表岳**在合同上签字,并由该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由岳**组织实际施工。2011年8月16日,长安马自达4S店专营店工程经验收合格。2013年1月19日,六安正**有限公司向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u0026ldquo;今欠到岳**承建六安正**有限公司长安马自大4S店土建工程、基础装饰工程,六安安**有限公司土建工程(基础)及道路、围墙等附属、道路工程、工程款:4572800.00元,已付1000000.00元,总欠:¥(3572800.00元)大写计叁佰伍拾柒万贰仟捌佰元正。附:上述工程款由岳**负责提供工程款税票。u0026rdquo;该公司及其负责人江*在欠条上签章。2013年2月8日,岳**领取马自达店工资款52万元。尚欠工程款3052800元未付。

岳**确认尚欠的3052800元工程款均为基础装饰、室内水电安装工程款,欠条上所述土建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履行完毕。

2014年5月14日,安徽省**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岳**办理正大长安马自达4S店装饰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工程款追要,并同意由岳**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但是授权以上事项的前提是所有执行款等款项必须打入以下账户:账户名称为安徽省**有限公司,账号为341323000018170045724,开户行为交通银行屯溪路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徽省**有限公司与六安正**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装饰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六安正**有限公司与安徽振**有限公司签订的《长安马自达4S店土建工程补充施工合同》虽未得到六安正**有限公司的确认,但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合同上盖的印章非其公司印章,亦未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由岳**实际施工,对此,两第三人均不持异议。六安正**有限公司亦向岳**出具欠条确认岳**承建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4572800元。后六安正**有限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为1520000元,尚欠工程款3052800元未付,原告确认均为《建筑工程装饰施工合同》所涉项目尚欠的工程款。对下欠的工程款,六安正**有限公司依法应当予以支付,安徽省**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其授权岳**个人办理正大长安马自达4S店装饰工程的工程结算、工程款追要,并同意岳**以个人名义对六安正**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安徽省**有限公司的授权行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对岳**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予以确认。同时该公司在授权岳**以个人名义向六安正**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同时,要求将工程款判决支付至其公司账户,岳**对此予以认可。利息应当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2013年1月19日,六安正**有限公司向岳**出具欠付工程款的欠条,即应当自2013年1月20日起支付利息。被告六安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岳**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六安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052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汇入安徽省**有限公司账户(账号341323000018170045724,开户行交通银行屯溪路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382元,由被告六安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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