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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六安市**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以付,被告六安市**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自愿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941元,减半收取33970元,由原告李**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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