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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重**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三初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智**司申请再审称: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三初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是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存在重大误解的基础上达成的,导致了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智**司主张因其自身计算错误导致调解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因此,其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智**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重庆市**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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