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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川区钟**社区居委会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淄川区钟**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村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的(2008)川*一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的(2009)淄民一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鲁检民抗(2010)198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鲁*抗字第7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淄民再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淄民一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和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08)川*一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发回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重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2)川*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村社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均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淄博**民法院重审查明,2006年7月1日,李**与淄博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李**负责金*公司贾村3﹟、4﹟、5﹟住宅楼水、电、暖及弱电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因金*公司施工停工,2006年12月24日,贾**区与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贾村3﹟、4﹟、5﹟楼没有按时完成交工,为了尽快交付工程,经村委研究,同负责3﹟、4﹟、5﹟楼安装水、电、暖配套的李**经理协商,为加快进度先由村委借款给李**经理进材料,不能影响正常进度,待给建筑公司拨款时(金*公司)扣除。同时附李**经理与金*公司的施工合同。施工方李**和贾**区的李**、车献玉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贾**区于2006年12月24日支付材料款45000元,于2007年1月18日支付工程材料费26000元,于2007年2月5日支付材料费29000元;三份收到条上的签字分别是“李*”、“代办收款人:李*”、“李**代办李*”;李**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工程。李**在施工过程中未向贾**区借款。2007年10月15日,李**向淄博**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81000元、赔偿材料费52600元、赔偿误工损失39600元,金*公司反诉李**,请求解除金*公司与李**于2005年11月10日签订的淄川经济开发区后孟村3号住宅楼的安装工程合同。2008年1月11日,淄博**民法院作出(2007)川*一初字第3197号民事判决:一、金*公司支付李**工程款59380.60元;二、金*公司赔偿李**损失1072元,两项合计60452.60元,由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李**与金*公司解除双方于2005年11月10日签订的淄川经济开发区后孟村3号住宅楼的安装施工合同的行为有效;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3元,由李**负担3092元,金*公司负担1311元;反诉费50元,由李**负担25元,金*公司负担25元。2008年7月17日,山东省**民法院作出(2008)淄民一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贾**区认为其向李**支付的100000元材料款应当从其给予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淄博**民法院作出(2007)川*一初字第3197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民法院作出(2008)淄民一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而无法扣除。为此,贾**区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贾村社区提交的协议书一份、2006年7月1日施工合同一份、2005年10月15日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收到条三份、判决书二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另查明,重审中李**称其与贾村社区原主任李**于2006年12月29日达成的差价补偿协议没有了。

李**提交的2006年12月28日协议书一份、明细表一份、通知一份、2006年12月26日报告一份、2007年1月19日协议一份,欲证明贾村社区支付给李**的100000元材料款是支付给李**材料涨价的差价。因贾村社区有异议,认为戈**不是贾村社区的工作人员,戈**无权以贾村社区的名义与李**签订合同,贾村社区也不认可戈**与李**签订的有关材料。因李**不能证明上述材料的签订人系受贾村社区的委托以及戈**受贾村社区委托签订协议,因此上述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贾村社区和李**已经履行了双方于2006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贾村社区支付给李**的100000元属于材料款。李**在原审答辩中认可收到贾村社区100000元工程款是代金**司所收,但该款并未交付给金**司,因贾村社区已与金**司结算。李**与金**司之间的纠纷也已通过诉讼进行了结算。但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07)川*一初字第3197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民法院(2008)淄民一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中未涉及该100000元材料款,因此李**所收的100000元应返还给贾村社区。李**主张该100000元不应返还,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李**应偿还原审原告贾村社区工程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审被告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涉案的100000元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材料差价款;2、涉案的100000元不包含在被上诉人与金**司的结算中,是被上诉人单独给上诉人的。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村社区未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李**提交工程量计算表复写件一份及申请证人戈**出庭作证。工程量计算表记载贾村3﹟、4﹟、5﹟楼所用电线、电缆线、插座、开关差价明细,由村委补偿给李**差价款100000元,签字人为贾村村委车献玉、监理戈**,日期为2007年1月18日。

二审庭审后,本院就工程量计算表向车献玉调查询问。其称当时其负责贾村社区住宅楼建设工作,工程量计算表上的签名好像是他签的,但从未见过所载内容,且从未与李**、戈**在工地签过任何材料。

被上诉人贾村社区对工程量计算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写件不是原件;该证据是在原一审的六年后提交;李**是2007年7月被拘留的,在2007年1月应由李**签字而不是车献玉签字。

另,本院调取了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07)川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书(李家恒案)、互联网上关于2006年铜价走势的有关材料、淄博市淄川区五金机电大世界一经营业主王**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对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王**询问材料因无身份信息不予质证,对网络材料以不属于法院职权调取的范围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对三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100000元是被上诉人借予上诉人的材料款还是被上诉人补偿给上诉人的材料差价款。

李**提交的协议书、通知、报告、明细表、协议等,贾村社区均有异议,李**亦未提供戈**受贾村社区或李**委托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戈**在二审庭审时的证言,贾村社区有异议。戈**称2007年1月18日因李**已被拘留而由车献玉签字,但根据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07)川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书,李**拘留时间为2007年7月17日,戈**所述与事实不符。对于李**提交的工程量计算表复写件,车献玉对该复写件上的签名未明确认可;2007年1月18日时李**主持工作未签字不合常理,且该工程量计算表贾村社区未予追认;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抗诉再审、发回重审,该证据在原一审六年后提交,李**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该证据为复写件而不是原件,又无其他确凿证据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贾村社区与李**履行了双方于2006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李**已收到100000元材料款,该款贾村社区未在其与金**司结算中扣除,亦未在李**与金**司的判决中涉及,因此李**应将该100000元返还给贾村社区。

综上,上诉人主张的所收到的100000元为被上诉人补偿其材料差价款无确凿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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