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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枣**有限公司与枣庄**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平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中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17日,长**公司与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公司承建升**公司发包的枣庄**宅小区(1号、2号楼)土建、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执行山东省2003年版《消耗量定额》、2006年《枣庄地区价目表》及有关政策性调整文件,按实结算,并约定,按工程形象进度分五次拨付工程款,每次拨付已完工程量的80%,剩余工程款扣除5%保修金外,从竣工之日起6个月审结付清。

长**公司实际承建升平置业公司发包的华星苑住宅小区3号楼。2013年5月26日,经原审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安**有限公司对华星苑住宅小区3号楼工程出具鲁安工咨鉴字(2013)第12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工程造价为2985169.27元。

长**公司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其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

长**公司提供收条一份,证明长**公司于2009年9月1日将其承建的华星苑3号楼土建、装饰、安装结算书递交给升平置业公司。其中华星苑3号楼土建、装饰工程建筑面积为3887.16平方米,决算造价为2776438.56元;华星苑3号楼安装工程建筑面积为3887.16平方米,决算造价为360743.64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资质证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预算书两份、收条一张、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1、长**公司与升平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长**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是否合理合法;3、长**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1、长**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2006年9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项目是华星苑住宅小区(1号楼、2号楼),而其实际承建的项目是华星苑3号楼,对此,升平置业公司无异议。2、对长**公司承建的华星苑住宅小区3号楼工程,经原审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安**有限公司作出了鲁安工咨鉴字(2013)第12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工程造价为2985169.27元,该鉴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双方质证,且鉴定程序合理合法。综上,原审法院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星苑3号楼)有效,认定工程总造价为2985169.27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1、工程完工后,长**公司已将华星苑3号楼土建、装饰、安装结算书交付给升平置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升平置业公司应按工程形象进度分五次拨付工程款,每次拨付已完工程量的80%,剩余工程款扣除5%保修金外,从竣工之日起6个月审结付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升平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向长**公司支付建筑工程工程款。2、升平置业公司辩解,其已支付给长**公司部分工程款(含房屋折抵款及预付工程款),但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综上,原审法院支持长**公司的工程欠款主张。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依据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升平置业公司应从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审结付清工程款。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合本案长**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利息应从2010年3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升平置业公司支付长**公司工程款1137182.2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034元,由升平置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升平置业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清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需办理的手续,长**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未向升平置业公司交付全套资料,导致升平置业公司无法对结算报告进行审核,且由于长**公司的过错,升平置业公司至今无法办理工程备案和房产证手续。鉴定报告依据的证据资料未经过庭审质证,升平置业公司均未见到,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合同约定每工日人工费为26元,而签证单中调至36元,在签证单中签字的是彭铁而不是升平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签证单与升平置业公司无关,亦不符合枣庄**员会的文件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筑公司答辩称,涉案合同2007年签订,工程2008年施工,2009年竣工,业主上房入住已经4年多,长**公司已向升平置业公司的工程师金**提供了全套完整的资料,包括施工合同、施工图纸、技术资料等。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由升平置业公司申请,各项鉴定资料均经过升平置业公司质证,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升平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其与升平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升平置业公司对长**公司实际承建其发包的枣庄市市中区华星苑住宅小区3号楼土建、安装工程无异议。工程竣工后,长**公司于2009年9月1日将其承建的华星苑住宅小区3号楼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结算资料交付升平置业公司,升平置业公司的金**出具了收条。据此,本院对升平置业公司上诉所称长**公司未向其交付资料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升平置业公司的申请委托对长**公司承建的华星苑住宅小区3号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升平置业公司于原审庭审时对长**公司提供的建筑业资质证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预算书已予质证,并针对长**公司提供的工程图纸、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楼层增高变更材料、基础超深签证、基础超深处理签证材料、隐蔽工程签收材料记录、水电暖安装工程签收材料记录等证据,以数量太多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一定质证时间。原审法院对升平置业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并告知其庭后七日内提供质证意见、逾期视为放弃后,升平置业公司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质证意见。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又书面通知升平置业公司,组织双方对长**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并告知升平置业公司于七日内提供质证意见、逾期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而升平置业公司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质证意见。另外,针对升平置业公司原审时针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出具了书面复函。综上,本院认为,升平置业公司以作出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资料未经其质证主张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理由不成立。

升平置业公司的彭*于2008年5月29日在长**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上签名,能够证明双方施工合同签订后,人工工资大幅上涨,经双方协商将人工费调整为每工日36元,原审以此为据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升平置业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4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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