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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临沂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为强、临沂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颖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2)峄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了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政府作为发包人,被告新颖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峄城**冠社区一期工程,项目经理为徐**。被告又将峄城**冠社区1#-4#住宅楼混凝土浇筑、浇面及砌砖块的工程分包给原告。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徐**、蒋**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本工程在2011年1月15日前四栋楼四个现浇面完成浇筑,完成后保证在两天内发放剩余工程款,如果因瓦工班误工期,停止拨款。2011年1月30日,蒋**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庄**在峨山工地承包泥工活,结算工资合计60000元”。蒋**在工地负责人处签字。2011年10月15日,蒋**出具《证明》一份,表明原告施工工资共计420168元,原告已领取280000元,余额140168元。2011年10月27日,蒋**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峨山工地前期用的模板,总进货120400元,已付50000元,还欠货款70400元整,望结清”,蒋**在证明人处签字。诉讼过程中,被告新颖公司提供了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29日间,原告庄**出具的收条及借条共11份,共计款143900元,其中2011年10月15日之后原告庄**收取4笔工程款,共计74900元。目前,被告新颖公司所承建的峄城**冠社区住宅工程已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是蒋**的身份及原告庄**与被告新颖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关于蒋**的身份,原告庄**认为蒋**是被告新颖公司的委托人员,蒋**找原告庄**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则认为,蒋**不是其公司人员,该工程负责人仅为一人即徐**。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与徐**、蒋**在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没有异议,徐**、蒋**均在项目部处签字,原、被告均认可《协议》签订时徐**、蒋**在场。承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蒋**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12万元,此后,蒋**又多次向原告出具证明及结账单,以证明原告庄**所完成的工程量、付款情况及欠付工程款数额,被告亦举出多份收条以证明原告已领取143900元的材料款和工程款。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然不认可蒋**是其公司在峄城**冠社区一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不认可蒋**是其公司人员,但是通过原告和徐**、蒋**签订的协议来看,蒋**在协议项目部处签字,与徐**签字相罗列。此后,原告陆续完成部分工程,蒋**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且原告所出具的收取工程款的收条为被告持有,原告有理由相信蒋**为被告所委托人员,在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没有过失,因此,蒋**的行为构成了事实上代理关系,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承担。由此,足以认定原告庄**与被告新颖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徐**作为被告委托或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其有权从事与该工程有关的民事行为。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庭审期间,峄城**冠社区一期工程虽未进行最后审计、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居民也已入住。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关于工资及材料款的数额,原告诉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200168元、材料款70400元,共计270568元,被告则辩称原告已支取143900元,应予以扣除。法庭经核查,被告所提供的由原告签字的支款条及收条共11张,出具的时间从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29日。而2011年10月15日的《证明》上记载原告已领取280000元,余额为140168元,所以原告自2011年10月15日之后从被告支取的款项74900元应予以扣减。对于原告所购进模板,由于是蒋**为方便工程施工让原告购买,而原告的施工为包清工,不负责包料,因此,原告购买模板的行为性质上应认定为垫资,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综上所述,徐**、蒋**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来承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工资款125268元(200168元-74900元)及材料款70400元,共计195668元。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庄**支付工资款125268元及材料款70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9元,由原告庄**负担1484元,由被告临**限责任公司负担38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按照新颖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徐**、蒋**的安排进行施工,经对工程款项核算,新颖公司欠上诉人庄**工程款200168元及材料款70400元。上诉人庄**从新颖公司的后期项目负责人陈**经办的工程中领取的施工报酬,与本案审理的工程款无关,不应混淆。

上诉人新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庄**提交的证据中,蒋**的几个签名区别很大,上诉人新颖公司申请对蒋**的4个签名予以鉴定,一审法院未予理睬。蒋**不是新颖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不是委托代理人,其与庄**系雇佣关系,庄**所诉讼的工程款,实为劳务的法律范畴,蒋**应当参加诉讼。庄**主张的诉讼数额系单方主张,无权威认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与上诉人新颖公司就诉争工程款已经结算,并于2011年10月15日出具证明,载明上诉人庄**施工工程结算价为420168元,已领取280000元,余额为140168元未结算。之后,上诉人庄**从上诉人新颖公司又支取了工程款74900元,有上诉人庄**出具的收条记录在卷,应予以扣减。上诉人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经手的工程是在与徐**、蒋**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上诉人庄**关于不应扣减749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新颖公司对于皇冠社区1#-4#住宅楼混凝土浇筑、浇面及砌砖块的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庄**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徐**、蒋**与上诉人庄**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亦无异议,认可《协议》签订时徐**、蒋**在场。蒋**在施工过程中向上诉人庄**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上诉人新颖公司持有该部分工程款的收条,并以此证明上诉人庄**已领取143900元的材料款和工程款。应当认定上诉人新颖公司对于蒋**与庄**就涉案工程的结算行为是认可的,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新颖公司承担。上诉人新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9元,由上诉人庄为强、临沂市**责任公司各负担267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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