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季**等与山东正**限公司、郭**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季**、范*光诉被告山东正**限公司、郭**、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季**、范*光诉称,自2009年至2012年,原告吕**等22人为被告郭**在费县胡阳镇新阳村承建的公寓楼提供劳务等服务。被告分别拖欠二十二原告数额不等的劳务费等共计31081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二十二原告劳务费等共计3108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原告主体不同而被告主体相同的共同诉讼,各当事人之间分别具有各自的诉讼标的及标的额,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而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作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各诉讼主体之间均构成独立之诉,应当分别立案。故本案原告吕**、季**、范**作为共同诉讼的原告立案不当,应予以驳回。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季**、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