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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责任公司、李**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责任公司、李**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3年11月26日向平顶**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顶山**责任公司与李**连带偿还工程款95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平顶山**责任公司与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顶山**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李*的委托代理人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人民法院重审。

平顶山**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300元,本院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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