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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工程处与舞钢**联合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舞钢市第一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一建工程处)因与被申请人**联合会(以下简称舞钢残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民法院(2013)平民二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一建工程处申请再审称:(一)一建工程处提交的舞钢市建筑公司《工程预(结)算表》中盖有舞钢市定额管理站印章,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证明涉案工程剩余工程量的认定依据,原审对该证据未采信错误。(二)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原审未依法委托鉴定错误。综上,依法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证据采信问题。一建工程处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的《舞钢市建筑公司工程预(结)算表》系其单方制作的,该预(结)算表中只有一建工程处加盖了印章,并没有加盖舞钢市定额管理站的印章,且舞钢残联对该预(结)算表不予认可。一建工程处据此主张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量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关于鉴定问题。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已完成工程量存在争议,原审法院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向法院递交鉴定申请,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一建工程处作为一方当事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应当为其不申请鉴定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未依职权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舞钢市第一建筑工程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舞钢市第一建筑工程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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