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施**与河南省新**限责任公司、济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与被告河南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司)、被告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市**司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家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诉称,2009年原告承包了被**公司承建的被告五**司开发的济源市某某小区1号、2号楼建设工程,原告按要求施工,由于被告五**司股东发生变化,迟迟不支付工程进度款,被迫停工,后被告五**司单方解除合同,单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被**公司以被告五**司未完全支付为由拒绝。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759018.52元及利息。

被**公司对原告起诉数额无异议,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五**司未按合同进行结算。

被告辩称

被告五**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案正在济源仲裁委员会审理,尚未审结,本案审理须以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应中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公司(时名河南省**程公司)与被**公司(时名济源**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前者承建后者“济源市某某住宅小区1号、2号楼”建设工程,以招标文件要点确定的施工内容进行施工,合同价款4680万元。2009年6月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执行08新定额及相关规定按照图纸和实际发生工程量依实结算,材料价格按济源市的当月造价信息和预算价格差价依实调整,乙方让利5%后为决算价”(乙方为被**公司)。2009年5月1日,被**公司与原告施**签订“项目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于原告施**施工。

原被告各方依上述合同履行。原告施**施工尚未至±0.00,2009年9月19日,接被告五**司通知停工。2011年5月25日,被**公司与被告五**司2009年4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济源市某某住宅小区”后更名为“某甲小区”。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施**施工部分造价为:3616779.09元(其中1号、2号楼土建及水电工程成本为3280346.65元,造价为3394349.09元,农民工工资保障及意外伤害保险217000元,大门及不锈钢标牌5430元)。工程期间及之后,被**公司未向原告施**有所支付,被告五**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向原告施**、被**公司支付工程款。

查明,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本案,送达应诉材料后,被**公司就其与被告市建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济**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者于2013年4月2日发出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2009年4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6月6日“补充协议”、2009年5月1日“项目部承包合同”、2009年9月19日停工“通知”2011年5月25日“济源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应于确认。本案2009年4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施**借用被告市建公司资质以其名义与被**公司签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应确定为无效合同。依照《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及《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施**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市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则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公司未提交有效付款证据,本院认定尚未付款。因涉案合同无效,本着当事人不能因无效合同获利的原则,原告施**主张的工程款,本院参照其已完工程成本确定为3502776.65(3280346.65元+217000元+5430元)元。原告施**的诉讼请求数额为2759018.52元及利息,不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算。被**公司在本院受理本案、发出应诉通知后就其与被告市建公司之间的纠纷申请仲裁,以正在仲裁审理尚未审结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省**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施**工程款2759018.52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

二、被告济源**有限公司在3502776.65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河南省**限责任公司、被告济**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鉴定费25000元,由原告施**承担12500元,被告河南省**限责任公司、被告济**有限公司承担1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