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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公司)为与河南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公司)为与被告河南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精英公司诉称,原告按照沁阳市政府的招商文件精神,于2006年初开工建设位于沁阳市西环路与文化路交汇处的沁水湾小区。通过招投标,被告中标。双方于2006年3月28日签订河南沁阳沁水湾第二标段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将沁水湾第二标段单体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发包的楼号为21号楼至36号楼及16号楼。该标段项目暂估建筑面积为70000平方米。该项目暂定工程总价4千万元,最终结算价格按照本意向书及双方商定的相关补充协议经审价后确定。实质上,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工程量为63000平方米(含20号楼),工程造价暂定为360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项目的工程质量、进度、结算等相关方面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然而,由于被告方现场管理混乱,致使工程施工完全陷于瘫痪状态。由于被告方一直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任由各分部施工队多次围攻原告办公地、威胁原告管理人员、封锁现场、锁住售楼中心、强行赶走原告所有人员,甚至多次上访和游行,严重拖延竣工时间,而且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致使销售完全陷于瘫痪状态。为响应政府及相关部门提出的稳定要求,也为了能够顺利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28日再次签订一份河南沁阳沁水湾第二标段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方于该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成立新的工程项目部,任命新的项目部经理。并且明确约定被告方至迟在2008年6月20日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第二标段剩余工程应于2008年9月1日前全面竣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然而,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再度单方违约,没有组织任何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时至今日,原告方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近2600万元(含垫付的材料款、水电费),占工程总造价的80%,而被告的实际工程量只完成70%,原告超额支付给被告工程款达10%。被告方多次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方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采取必要措施,另行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剩余工程施工。如今,该第二标段工程全部竣工,然而被告拒不向沁阳**员会申请竣工备案登记以及对其完成的实际工程结算,致使原告方无法将房屋交付使用并办理产权手续。由于被告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向房屋买受人承担了数十万元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1、被告依法到沁阳**员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限期对该工程进行决算;3、判令被告依法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3万元,并且依约扣除被告该项工程的质保金180万元,共计233万元;4、判令保留继续追究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权利;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红**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到沁阳**员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没有道理。因为整个工程还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而且是因原告原因造成。至今,由原告承包的塑钢门窗、防水、防盗门等工程还未完工致使工程还未全面竣工,怎么能去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2、原告要求进行工程决算也是被告期盼的。被告承建的工程完工后,也想尽快决算、领取工程款、发放工人工资及偿还材料款。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期限不知指的是哪份合同约定的期限,因为原合同约定的工期365天已不能适用,只能依据2008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的河南沁阳沁水湾第二标段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期限,结合具体情况去进行决算。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完全同意,无需经过法院判决。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53万元,没有道理。因为在合同履行中违约的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通过被告公司账户进行支付,而原告置双方约定于不顾,与工地工程负责人宋**私下往来,发放工程款,导致施工人员难以足额得到工程款,严重影响工程顺利施工。原告诉称已支付工程款高达2600万元,而被告公司账户上未见分文。原告所谓的损失与被告无关。4、关于质保金,工程还未验收、结算,双方约定的质保期还未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告违约及其与宋**的特殊关系造成工程至今不能验收,原告不该对被告提出起诉。应依法追加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案才能顺利审理,双方的诉争方能彻底解决。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有违约行为,应怎样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2、2008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方未见过该协议书,宋**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称宋**是代理人应出示被告的委托书,该合同是虚假合同;原告与被告是2005年12月10日签订合同;被告对补充协议书无异议。3、三张收据。原告以此证明2008年5月28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50万元,被告收款后未组织人员施工,而是组织闹事。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沁水湾西区管网、道路工程发包合同书。原告以此证明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组织施工,原告方**与第三方另行签订施工合同。被告质证后,认为合同虚假。5、违约金明细单及原告向业主赔偿损失的证明。原告以此证明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证向买受人交付房产,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3万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在未取得相关证照的情形下出售房屋,导致赔偿与被告无关,且买受人的身份无法核实。6、2006年7月10日承诺书复印件。被告认为系逾期后举证,不同意质证。7、宋**的委托书复印件;8、被告的报案材料复印件。被告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质证后,称该合同是为了办理招标合同而签订,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6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2、沁水湾西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以此证明该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未支付工程款,致使该合同至今未履行。3、照片8张,被告以此证明由于原告未安装好防盗门,致使被告安装的管道、电线被盗,造成被告损失。原告认为照片不显示时间,无法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双方签章,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复印件,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开发沁阳市沁水湾房产,对外招标,被告通过投标中标后,2005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沁水湾工程进行施工,该合同通用条款33.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竣工结算。”2006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南沁阳沁水湾第二标段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沁水湾第二标段单体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发包的楼号为21号楼至36号楼及16号楼;该标段项目暂估建筑面积约为70000平方米;该项目暂定工程总价为4千万元,最终结算价格按意向书及双方商定的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经审价后确定。本协议书作为正式招标文件与正式施工合同的补充文件,工程结算时以本协议的相关条款为准;工程其他内容以施工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工程施工,期间,由于工程价款支付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08年5月28日重新签订“河南沁阳沁水湾第二标段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办法及被告对剩余工程施工的进场时间,双方约定,原告在2008年6月10日支付被告工程款10万元,6月20日支付30万元,7月10日支付60万元;被告最迟在6月20日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第二标段剩余工程应于2008年9月1日前全面竣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竣工后在一个月内进行工程结算,如因原告承包的塑钢门窗、防水、外墙涂料、楼梯扶手及窗户栏杆、楼梯间批白所影响的工期与被告无关,责任由原告承担;由原告组织施工的塑钢门窗、防水、外墙涂料、楼梯扶手及窗户栏杆、楼梯间批白工程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前所需全部工程建设资料由原告负责提供。该协议签订后,前期工程双方的违约责任互不追究。协议并约定了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办法等。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进行了部分施工,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原、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因发生纠纷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前期工程双方的违约责任互不追究。”那么,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责任或者说一方追究另一方违约责任的根据只能是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对补充协议的违反。(一)关于对工程的竣工备案登记: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行业的法规和规章,对工程进行竣工备案登记的义务主体为建设单位而非施工单位。就本案而言,对建设工程负有竣工备案登记的应是原告而非被告。现原告请求被告履行竣工备案登记义务,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程的竣工决算: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第1项之规定“工程竣工结算是在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双方按照协议书……,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可见竣工结算的主体是发包和承包双方。根据补充协议第七条规定,竣工后在一个月内进行工程决算。也就是说工程竣工决算的时间是在竣工后一个月内进行,因此原告请求进行竣工决算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施工工程已经竣工并经其验收,其次应当证明原告请求被告共同进行决算而其拒绝,而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决算,所以就双方目前状况来看,原告请求被告单方进行决算是没有根据的。(三)关于原告主张的53万元损失赔偿:本案原告主张因不能按期为买受人办理房产证,支付赔偿金53万元,请求被告赔偿,其请求的理由是被告未申请竣工备案登记和完成工程决算,从而导致原告不能如期交房并办理房产证。因登记备案的义务主体是原告而非被告,而工程决算的主体是原、被告双方而非被告单方,且应在工程竣工后,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扣留质保金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住宅交工之日起第三年满后,原告应一次性向被告结清扣留的质保金,现原告非因质量问题而主张扣留被告的质保金不再支付,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主张的保留追诉权:是否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原告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无需法院判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追加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总之,本案纠纷的形成,在于双方合同意识的欠缺和不能互相协助。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才能根本解决双方之间的分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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