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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有限公司诉内蒙古第二电力建设工程**公司、鄂尔多**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沁阳**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第二电力建设工程**公司、鄂尔多**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被告内蒙古第二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武万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1)沁民初字第4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鄂尔多**限责任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焦作**民法院作出(2011)焦*立管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沁阳**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签订了蒙泰热电2×25mw机组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一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将该工程主厂房彩板封闭、屋面板工程分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工程单价为248.00元,总金额按实际结算工程量为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分包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第一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确认工程量为4268.7平方米,以单价248.00元计算总金额为1058637.6元,期间,二被告已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75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内蒙古第二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但扣除原告应交的水电费803.84元后,欠原告工程款的总数额应为746205.76元,造成未付原告款的原因在于第二被告未支付第一被告工程款,所以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应由第二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负担。

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连带清偿本案债务。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存在;2、内蒙古第二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全部履行完毕;3、原告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内蒙古第二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内蒙古第二电力建设工程**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第一被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3、第二被告项目部工程情况汇报一份,拟证明第二被告欠第一被告公司的工程款与第一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都在其中;4、二被告的工程验收情况材料一份,拟证明双方的验收情况以及原告分包的工程也经第二被告验收合格;5、原告在第二被告处的领款收据四张,拟证明原告在第二被告公司已领款共计311628元。

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中,被告内蒙古第二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内蒙古第二电力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内蒙古第二电力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0月签订了蒙泰热电二期2×25mw热电机组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9月11日,被告内蒙古第二电力建设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将该工程主厂房彩板封闭、屋面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248.00元,总金额按实际结算工程量为准,若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分包工程施工结束后,经被告内蒙古第二电力建设工程**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4268.7平方米,以单价248.00元计算工程款总金额为1058637.6元。期间,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曾直接向原告汇付部分工程款,但经被告内蒙古第二电力建设工程**公司核准,原告共留取311628元,原告所收其余款项已转交内蒙古第二电力建设工程**公司。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在欠款中扣除应支付的水电费803.84元,至此,原告除已留取的工程款311628元和应支付的水电费803.84元外,尚有746205.76元工程款未得。另查明,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尚未将包括原告施工在内的部分工程款支付被告内蒙古第二电力建设工程**公司。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账户85万元存款予以保全。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内蒙古第二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与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签订蒙泰热电2×25mw机组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后,又与原告沁阳**有限公司签订该工程主厂房彩板封闭、屋面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原告沁阳**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确认工程价款为1058637.6元,且二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总承包人即被告内蒙古第二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即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价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同意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应支付水电费的行为系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则依法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关于应付工程价款的日期问题,原告依合同约定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即2009年10月30日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内蒙古第二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鄂尔**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沁阳**有限公司欠款746205.7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内蒙古第二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鄂尔**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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