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许昌隆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郑州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昌隆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郑州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袁**,刘**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14日,隆**公司与东**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隆**公司位于许昌市文博路中段的1#、2#、3#住宅楼,由东**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价款6004660元。2006年元月6日,东**公司许昌办事处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其中的2#住宅楼承包给刘**实际施工。另外,1#、3#住宅楼分别由李**和王**实际施工。上述全部工程于2007年5月27日验收合格。因没有办完正式交工手续,隆**公司强行使用。隆**公司没有支付工程余款。2013年11月13日,隆**公司作为甲方,东**公司作为乙方[乙方代表刘**],经许昌**办公室调解,双方达成付款协议书,内容如下:“一、工程余款:截止2013年11月13日,甲方共欠乙方工程余款18.466万元整[壹拾捌万肆仟陆佰陆拾元整]。二、双方责任:三幢职工宿舍楼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由乙方牵头负责、甲方积极配合办理。三、付款方式,自签字之日起5日内,甲方先行支付乙方代表工程款10.0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待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后5日内甲方再支付乙方代表剩余款项8.466万元整[捌万肆仟陆佰陆拾元整]。四、关于1、3#楼的变更面积遗留问题,由甲方同1、3#楼有关当事人交涉,与代办人刘**无关。五、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持貳份,鉴证方持一份。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结清工程余款[18.466万元整(壹拾捌万肆仟陆佰陆拾元整)]之日起失效。”协议签订后,隆**公司没有支付上述工程余款。刘**诉之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11月13日,隆**公司与东**公司就隆**公司三幢职工宿舍楼工程余款所达成的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隆**公司不履行先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付款协议书根本性的合同义务,且该工程早已验收合格,隆**公司强行使用,因此,对造成本案纠纷,隆**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刘**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又是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余款的实际接收人,在隆**公司不履行协议后,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隆**公司应向刘**支付工程款184660元,并对其中的10万元工程款从2013年11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刘**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如下:一、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隆**公司向刘**支付工程款184660元,并对其中的10万元工程款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6元,刘**负担2186元,隆**公司负担3580元。

上诉人诉称

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付款协议既然是有效协议,就应该按照约定,待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后5日内隆**公司再支付东**公司代表刘**剩余款项,但是东**公司未能履行办理备案手续的合同义务。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东**公司未按付款协议约定先履行办理备案手续,故隆**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1、刘**已经将施工单位准备的备案资料交付给了隆**公司,有隆**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本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隆**公司存在擅自改变规划设计的客观情况,到现在没有办理规划变更手续,这是涉案工程不能够备案的最根本的原因。工程不能备案另外一个原因是隆**公司自身不作为,隆**公司与监理单位解除监理合同,监理单位不配合办理备案手续。2、按照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建设工程负有备案义务的责任人是建设单位。故原审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公司答辩称,本案纠纷具体是刘**与隆**公司之间的纠纷,与东**公司无关。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东**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隆**公司是否应当向刘**支付工程款184660元,并就其中10万元支付从2013年11月19日起算的同期贷款利率。

二审中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7月4日隆**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竣工备案资料刘**已经交付给隆**公司。2、许昌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归档范围及排列顺序,用以证明归档要求的资料。3、竣工验收备案表,各单位已经盖章。4、竣工验收方案,5、地面蓄水实验记录,6、竣工验收记录,7、工程安全和功能检查核实抽查记录,8、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9、竣工验收评估报告,10质量验收报告,11、质量保修书,12、工程使用说明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刘**已经履行了建设施工合同以及交付备案资料的义务。隆**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刘**确实提供过资料,但是每份都不完整。东**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影响东**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发表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隆**公司对真实性并无异议,可以作为刘**主张权利的补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3日《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自签字之日起5日内,隆**公司先行支付东**筑公司代表刘**工程款10万元,待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后5日内隆**公司再支付刘**剩余款项8.466万元。”该约定先履行10万元支付义务的一方是隆**公司,但隆**公司并未先履行该义务。

关于备案资料问题,工程备案是建设单位即隆**公司的法定义务,2014年7月4日隆**公司的证明可以说明刘**将住宅楼竣工资料交付给隆**公司,刘**已经尽到向隆**公司交付工程资料的相应义务,至于刘**所交工程资料是否符合住建局的备案要求,并非应由刘**完全负责,且付款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关于1、3#楼的变更面积遗留问题,由甲方同1、3#楼有关当事人交涉,与代办人刘**无关”。从刘**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系列证据来看,刘**已经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建设工程义务,隆**公司应当支付刘**剩余工程款。故隆**公司上诉称刘**未先履行交付齐全备案资料而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上诉人许**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