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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李**与被告(反诉原告)郭义保、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因与被告(反诉原告)郭**、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3年12月9日向魏**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郭**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魏**民法院作出(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郭**以李**为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被告(反诉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李**起诉并答辩称,双方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郭**、刘*有组织能力有限、人员劳务技能跟不上,不按施工规范要求施工,使工程质量部分不合格,经原告李**多次安排其他民工进行返工,才达到工程质量要求,由于被告郭**、刘*有管理不善,用不合格模板施工,造成多处胀模,并严重浪费原材料,消极怠工延误工期,不按合同规定的承包范围内继续完成工程进度和工程量任务,不能按期竣工。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郭**、刘*有未做到补救措施,给整个工程造成特别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李**为了工程早日完成,重新安排大量人员施工,原告李**又替被告郭**、刘*有支付人工费用2063332元。被告郭**、刘*有还逼原告李**出具一份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欠被告郭**、刘*有工程款数万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双方于2012年2月12日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终止;2、被告郭**、刘*有赔偿原告李**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3633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刘*有承担。对反诉原告郭**起诉状答辩称,郭**反诉依据的劳务结算单系在欺诈、胁迫下,威逼李**出具的,在郭**撤走民工后,李**为了不延误工期,安排其他民工继续施工,并支付200多万元。另在2014年春节前,经市劳动局、公安局、信访局又支付给郭**的民工工资400多万元,投资方及业主方支付民工工资8万元。为此要求撤销劳务费结算清单,依法对郭**所干工程量的劳务费进行评估,请人民法院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郭**反诉并答辩称,2012年2月12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于当日支付李**质量保证金600000元,后进行施工。至2013年7月份工程主体及内外粉刷完工,下余零星工程,但李**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并组织社会闲散人员殴打工人。因双方失去信任,同意解除合同,并于2013年8月31日签署《劳务费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李**欠郭**劳务费4067224元。鉴于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和返还保证金,应当赔偿郭**违约金5000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李**支付郭**工程款3467224元;2、判令李**支付郭**质量保证金600000元;3、判令李**以406722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支付郭**利息,直至工程款和质保金付清为止;4、判令李**支付郭**违约金500000元;5、本案反诉费用由李**承担。针对李**的起诉答辩称,1、李**诉请的2012年2月12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终止的请求不符合本案和相关法律规定。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实际上该合同已经在事实上解除。2、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案件事实,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双方的劳务合同的劳务费,当事人已自行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了劳务费用结算单,有关本工程的劳务费,双方已无任何争议,同时李**所主张的部分未完工的工程,在劳务费结算单当中已经有明确约定,并且已经扣除。该结算单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李**的诉讼请求应予全部驳回。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因为刘**并不是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与刘**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李**列刘**为被告,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刘**不应当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因此刘**对本案不作出任何的实质性答辩。针对郭**的反诉陈述意见为,1、刘**是郭**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而不是郭**将工程转包给了刘**。2、李**欠付工程款是非常严重的,按照合同约定,主体工程第二层完工的时候,甲方要支付工程量百分之百工程款,现在没有证据显示,李**支付了二层以下的百分之百工程款。合同约定二层完工的时候李**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的百分之五十,现在也没有证据表明李**返还了百分之五十的质量保证金。因此李**说超付工程款,是与事实不符。3、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从结算单可以看出,不仅有双方当事人本人的参与,李**长期做工程施工,对工程款、工程量等方面都相当有经验,如果该结算单不符合,李**肯定不会签字。请二审法院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支持郭**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12日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否已实际解除。2、李**诉请郭**、刘**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363332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反诉原告郭**诉请李**支付工程款及返还质量保证金共计4067224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郭**诉请李**赔偿违约金500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李**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2月12日李**与郭**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系复印件)。该合同证明了李**与郭**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许昌**师学院12号楼的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9912平方米,合同约定价建筑面积每平方420元,合同总价款12563040元。2、2013年12月6日李**出示的12号楼三栋主体郭**未完工程所应付的施工统计。该证据证明郭**和刘**等人在2013年8月31日采取不正当手段胁迫李**签订结算单后,还剩余未完工程项目,又经李**自行组织人力将工程又重新施工,施工后所支付的费用,郭**等人未完工程所造成的损失200多万应当由郭**承担。3、2013年12月9日,李**关于郭**、刘**共同承担罚款的证据一份。证明郭**等人施工过程中,因质量不合格,材料浪费,共损失30万元。4、照片6张,2013年12月8日。该证据证明在起诉前,12号楼郭**、刘**等人从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12月8日之间未完工程的真实写照,还有部分工人正在干活,该工地未竣工。5、2013年8月31日,李**出示的北京城建集团许昌**师学院12号楼劳务费结算单一份(系复印件)。证明李**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在刘**胁迫下写出的劳务结算单,该结算单显失公平,并有重大误解行为,对未完工程多少有重大误解,所以该结算单不真实。6、2014年6月5日,焦某某的证人证言。他是外地的,该证据证明郭**、刘**与李**干的是劳务大清包工程,2013年8月份发生纠纷,非让李**签,否则就让李**的侄子承担责任,迫不得已李**签了。7、2012面5月1日至10月8日,十份罚款单及照片。证明郭**、刘**在施工过程中浪费材料造成损失。8、2013年1月17日保证函共13份,共计13页,刘**民工工资,共计103页。证明2014年1月17日许昌市人民政府和其他单位(劳动局、信访局、公安局、电**学院、中万北城)联合给农民工发工资,共计2004788元,有刘**的签字。9、2014年1月24日,中万北城、电**学院、市劳动局三方又代郭**、刘**发放工资共计2205889元(共18页)。8、9两份证据共计4210677元,截止到现在为止,刘**还欠农民工工资。10、申请证人赵*、冶*出庭作证,证明李**是在胁迫下签订的劳务费结算清单。

被告(反诉原告)郭*保质证意见为,第1份证据,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但其中有一个数额,合同总价应当是12563040元。对其他均无异议。第2份的证据、对证据二施工统计不予认可。对于李**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首先该费用统计是李**单方统计,且没有任何的施工资料等证据予以支撑。其次未完工程的项目在双方的劳务费结算单当中有明确的载明,李**向郭*保主张所谓未完工程的费用没有任何的依据。第3份证据、对罚款单不予认可,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所谓的材料浪费没有证据支持。都是李**单方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第4份证据,针对照片,真实性也不予认可。照片的采集也是李**单方采集,不符合法律规定,照片所反映的信息是不是郭*保所施工的工地也无从反映。结算单也载明的很清楚,的确有未完工的部分,但也已经予以扣除,因为李**的主张不成立。第5份证据,针对结算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结算单是双方历经一个月的时间,反复做了充分的协商,严格按照施工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计算和扣除。该结算单逻辑清楚明晰,没有任何证据反映李**受到胁迫,显失公平。因此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6份证据,针对焦茂军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因为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而且就书面证言来看,证人本来就是李**的工人,就算是真实其证明力也弱。第7份证据,对罚款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首先罚款的依据没有。其次是这些所谓的罚款通知书没有送达给郭*保的任何证据。第三这些罚款通知单没有监理的签字和认可。第四如果这些罚款是真实的,在2013年8月31日双方结算的时候就应当记录结算单,从应付劳务费中扣除,但是现在结算单并没有显示此项内容。因此这一组证据不能够证明李**的主张,法庭也不应当予以采信。第8、9份证据,针对代发工资的证据不予认可。主体不对,这些证据的客观性存在问题,该组证据上没有这些政府机关的盖章,因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成立,不应当被采信。第10份证据,赵**是李**的工人,二者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应当被采信。其次该证人的证言也不符合逻辑和相关法律规定,秦**犯罪是否要被追究刑事责任,与李**跟郭*保要不要达成劳务费的结算,二者没有关系,因此证人所谓的李**是受胁迫与郭*保达成的劳务结算单说法不能够成立。证人冶廷伟的说法有很多不符合常理之处,首先该工程如何结算与该证人没有关系,其次该证人声称知道情况仅仅是在门外听到和秦自然告知,且该证人在签结算单的时候并不在场;而且秦**犯罪是否要被追究刑事责任,与李**跟郭*保要不要达成劳务费的结算,二者没有关系。该证人的证言其真实性不能成立,没有证明力。因此该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被采信。

被告刘*有质证意见同郭*保质证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郭**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当依法遵照履行;依据合同第十一条,李**应当在主体结构完成地上二层的时候,应当按照已完工程量的百分之百支付劳务费,封顶后支付剩余工程量百分之百的劳务费;依据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李**应当在主体结构完成二层后,向郭**返还百分之五十的质保金,一次主体封顶返还另百分之五十的质保金;依据合同第十六条之约定,违约方除应当赔偿对方所有损失外,还应当赔偿对方违约金500000元。李**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结点支付应付劳务费,和返还质保金,构成违约,应当向郭**赔偿违约金500000元。2、2012年2月22日,李**向郭**出具的收条。内容是:收到郭**交纳的质量保证金600000元。证明郭**依约交纳了质保金,李**违约未予以返还,该质保金应当予以返还。3、2013年8月31日,劳务费结算单。证明劳务费总额12563040元;未做工程量以及劳务费9项共1006950元;截止2013年8月31日的已付款总额8088866元;应返还保证金600000元;实际下欠郭**劳务费4067224元。该结算单是在投资方中万北城的监督下,郭**与李**自愿达成的。而且中万北城还表达了担保的意向。所以不存在受胁迫或者是显失公平等情形。

原告(反诉被告)李**质证意见为,证据1,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但郭**没有按照合同承包范围内完成工作量,所以造成违约,应当由郭**承担。证据2,无异议,该笔保证金确实收到了,没有返还。因为合同约定如违约的情况下,是不予返还的。证据3,该劳务结算单是在刘**趁人之危,胁迫下所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刘*有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李**提交的证据1,随系复印件,被告(反诉原告)郭**、被告刘**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李**单方统计,被告(反诉原告)郭**、被告刘**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照片,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反诉原告)郭**、被告刘**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且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罚款通知单及照片系单方制作,无郭**、刘**签名确认,也无工程监理的签名,且庭审中郭**、刘**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经刘**核实,共代付农民工工资1950911元,其他因不能证明系郭**、刘**的工人,故本院对刘**核实确认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10,系证人证言,二位证人在签订劳务费结算清单时不在场,且都是听别人说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郭**提供的证据1、2、3,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三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2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于当日支付李**质量保证金600000元,后进行施工。至2013年7月份工程主体及内外粉刷完工,下余零星工程,因双方发生纠纷,失去信任,同意解除合同,并于2013年8月31日签署《劳务费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李**欠郭**劳务费4067224元。

另查明,刘*有系郭**的施工管理人员,为了查清2014年1月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案外人支付郭**农民工工资情况,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组织双方对该部分证据进一步质证,在刘*有签字认可的情况下,由案外人支付郭**的农民工工资1950911元。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12日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否已实际解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签署《劳务费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明确表述了已付劳务费、下欠劳务费及未施工工程量,从该结算清单的内容来看,双方对解除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已解除。虽然李**认为该结算清单系在郭**等胁迫下出具的,但李**提供的证人在签署结算清单时均不在场,且相关内容均是听别人说的,李**无充分证据证明劳务费结算清单是在郭**胁迫、欺诈下所签,故李**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李**诉请郭**、刘**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363332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李**诉请郭**、刘**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363332元所依据的2013年12月6日李**出具的12号楼三栋主体的施工统计、罚款通知单及照片等证据,该证据系李**单方形成,无郭**、刘**签名确认,郭**、刘**也不予认可,且在劳务费结算清单上,双方对未完工工程量进行列明,李**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佐证,故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反诉原告郭*保诉请李**支付工程款及返还质量保证金共计4067224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李**无有效证据推翻劳务结算单,在此情况下,依据劳务费结算清单,李**应支付郭*保劳务费3467224元,并应返还郭*保保证金600000元,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刘**认可经案外人支付郭*保的民工工资为1950911元,虽然李**认为经案外人支付郭*保农民工工资400余万元,但李**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余部分为支付郭*保农民工工资,且该部分未经郭*保或刘**签名确认,在庭审中郭*保、刘**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扣除案外人代付的农民工工资1950911元,李**应支付郭*保劳务费1516313元。李**对收取郭*保保证金6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李**应退还该600000元保证金。李**应支付郭*保劳务费、保证金共计2116313元,郭*保该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郭*保要求从起诉之日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郭*保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郭**诉请李**赔偿违约金500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务费结算清单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且郭**请求支付自起诉之日的利息本院已经支持,故其诉请李**赔偿违约金5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于2014年6月6日提交的鉴定申请及于2014年6月26日开庭当日中午休庭后提交的延期开庭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对郭**施工的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鉴定,并因此申请延期审理审理。本院认为经庭审审理,并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李**无有效证据证明劳务费结算清单是在欺诈、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且劳务费结算清单对已付劳务费、下欠劳务费及未施工工程量记载清楚,故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无必要进行鉴定。李**在开庭日中午休庭后提交延期开庭申请,其理由仍是要求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是否需进行鉴定,要经开庭审理后才能做出决定,故其延期开庭的申请本院未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劳务费、保证金共计2116313元及利息(利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26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

二、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郭**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07元,由李**承担。一审案件反诉费21668元,由李**承担10000元,郭**承担11668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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