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湖南望**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司)与被告湖南**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望**司的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望**司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山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了景观工程合同,合同价为2500万元。中标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施工人员、各种机械设备、部分材料、搭建临时设施,进场施工。后因被告手续不清,导致原告于2009年1月被迫停工,待工7个月仍无法施工,故双方于2009年8月对所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并通过审计,工程款为240万元。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款400万元,因多次催讨余款未果,故诉请依法判决被**山公司向原告望**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五**公司口头答辩称:1、五**公司欠付工程款是事实,根据公司现在的经济状况,只能等公司名下的土地解除冻结后才能支付;2、利息问题,有约定的按约定计算,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原告望**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4组证据:

第1组证据:《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及五**公司与望**司于2008年7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望**司依法承建本案诉争工程;

第2组证据:《湖南省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内部审核表》,拟证明已完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40万元;

第3组证据: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已交纳了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第4组证据:五**公司与望**司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拟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利息计算方式。

被告五**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五**公司对望**司提供的4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望**司通过投标取得了五**公司临湘基地G区园林景观、湖面(含拦河坝)项目的施工项目。2008年7月12日,五**公司作为发包人,望**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临湘基地G区园林景观工程;2、开工日期:2008年8月10日;3、质量标准:合格、苗木包活一年;4、合同价款:暂定2500万元;5、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26.1项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结算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承包人每月25日报工程进度,发包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付至30%,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发包人内部审计后(承包人决算资料齐全,发包人两个月内完成内部审计),付至工程总造价的60%,其余40%在一年内按每季度支付10%付清。”合同签订后,望**司组织人员、设备等进场施工。因被告相关手续不全,原告于2009年1月被迫停工。2009年8月12日,以五**公司为甲方,望**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于2008年7月1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由于种种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如期执行,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要求终止2008年7月12日与甲方所签订的‘临湘基地G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二、乙方要求甲方返还合同签订时支付的200万信誉金。本款返还支付期限,2009年8月底前付10万元,9月底前付90万元,剩余100万元在2009年年底前支付。并从2009年4月1日起该款项计息,按同期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月息千分之九点七计息。若甲方按约定款项不能到位,甲方继续承担支付乙方的利息。三、从签订该协议起甲乙双方在30天内办理前端已完工程决算手续,包含在2008年施工过程中,因种种原因,施工多次受阻、误工费用、停工期间租房和剩余材料留守费用。办理决算后,按原合同约定付至工程款的30%,余款在一年内分批付清。四……”2010年5月21日,双方在《湖南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内部审核表》上签字盖章,均同意已完工程按240万元进行结算。

另查明,被告五**公司累计向原告望**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09年7月22日支付10万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11年1月30日支付40万元)。被告五**公司累计向原告望**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09年8月25日退还10万元,2009年9月25日退还10万元,2010年2月8日退还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望**司与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达成的《协议》,均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五**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五**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1、望**司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应付工程款。因双方均同意已完工程按240万元进行结算,故本院对于应付工程款为240万元予以确认。2、五**公司已向望**司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五**公司已向原告望**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望**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综前所述,五**公司欠付望**司工程款190万元(240万-50万)。3、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1项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方式,第一期是发包人按工程进度每月付款至30%,第二期是审计结算后发包人付至60%,第三期是其余40%在一年内按每季度支付10%付清。《协议》第三条约定在办理决算后,按“原合同约定”付至工程款的30%,余款在一年内分批付清。因“原合同约定”的第一期、第二期付款方式均与《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不一致,故应当视为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因双方就合同约定不明的部分无法达成协议,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协议》是望**司在并未按进度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与五**公司签订的,故本院根据《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酌情认定五**公司应当在结算后付至工程款的30%,余款在一年内每季度支付17.5%。即五**公司在2010年5月21日应付工程款72万元,在2010年8月21日前应付工程款42万元,在2010年11月21日前应付工程款42万元,2011年2月21日前应付工程款42万元,在2011年5月21日前应付工程款42万元。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率标准,故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案判决之日,五**公司应向望**司支付工程款190万元,利息80788元(利息计算明细详见附表一)。

二、五**公司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问题。《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履约保证金从2009年4月1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九点七计息,如五**公司未按期退还履约保证金,五**公司继续支付利息。五**公司仅退还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故应当退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双方明确约定利率,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本案判决之日,五**公司应向望**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70万元,支付利息472646元(利息计算明细详见附表二)。

综上所述,五**公司应向望**司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应向望**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7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7月10日的利息为80788元,2011年7月10日之后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湖南**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望**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7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10日的利息为472646元,2011年7月10日之后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7‰计息);

三、驳回原告湖南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湖南**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由被告湖南**发有限公司承担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