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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限责任公司与刘*、张*、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20日,发包方岳阳经济**业有限公司与承**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发包方将金*u0026#8226;巴陵华**、B栋发包给被告三**司承建,被告三**司指定刘**为三**司该项目二号楼承建代理人。由于工地施工需要,被告刘**以金*u0026#8226;巴陵华庭第二项目部的名义与长沙市**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司),签订《防水施工协议书》,原告神**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完成1300平方米屋面防水工程及厕所防水。协议书签订后,神**司按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全部防水工程。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与巴陵华庭项目部结算,被告共欠原告65336元,被告刘**向原告张*出具了65336元欠条;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刘**讨要工程款,被告刘**一再推脱,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的工程款6533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公司就其承包建筑的金*u0026#8226;巴陵华**、B栋设立第二项目部,在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委托被告刘**为二项目部代理人。合同签订后,金*u0026#8226;巴陵华**、B栋二号楼由被告刘**负责施工。被告刘**因工地施工需要与神**司签订防水施工协议,属单位的职务行为,被告刘**在被**公司授权范围之内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三**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所签订的《防水施工协议书》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神**司的代理人张*、刘*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以神**司的名义为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已与神**司结清工程款,此款应由被**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1、限被告岳阳市**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张*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533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的利息。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岳阳市**限责任公司承担。

岳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诉讼主体错误。本案防水工程是金**巴陵华庭第二项目部与长沙神**有限公司协议履行完毕的工程项目。刘*、张*据此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二、一审判决认定刘**为三**司二号楼承建代理人以及被上诉人与金**巴陵项目部就防水工程进行过结算的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张*辩称,一、被上诉人作为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认定刘**为金辉.巴陵华庭项目二号楼的承建代理人符合客观事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五组证据:

一、三**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上诉人的主体资格。

二、湖南泰**限公司的证明以及交款凭证,拟证明刘**以该公司名义交纳工程押金的事实。

三、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和协议书各一份。

四、岳阳楼**侦大队对刘**、刘**、龙**的询问笔录。

以上两组证据拟证明金辉.巴陵华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刘**由开发商直接选定,双方均予认可。

五、岳阳经济**业有限公司向三**司(以下简称湘**司)出具的一份承诺书。拟证明三**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刘*、张*质证认为,对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4组证据证明刘**是实际施工人,第五组证据是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出具的,不能改变一审的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1-4组证据证实了刘**作为金辉.巴陵华庭二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三**司名下施工的事实。对此,工程发包方与刘**本人以及三**司和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可以认定。第五组证据是湘**司对三**司的承诺,在双方之间产生拘束力,但不能对抗三**司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审期间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2008年1月2日湘**司(甲方)与上**丰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总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的金辉.巴陵华庭建设项目由乙方进行施工总承包,由甲方选定该工程项目的各分包人,并向乙方缴纳450000元的管理费。2008年2月22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作为湘**司选定的金辉.巴陵华庭二号楼的分包人挂靠在三**司名下施工。2009年9月4日,刘**以金辉.巴陵华庭二号楼(甲方)的名义与长沙市**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防水施工协议书》,但均未加盖公章,落款签名的甲、乙双方为刘**和被上诉人刘*。刘*与其合伙人张*共同完成了该合同约定的防水施工义务。工程经结算后由刘**于2010年3月3日出具了一张63360元的现金欠条,并承诺在2010年3月15日付清。2011年4月22日岳阳经济**业有限公司向三**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称,其公司开发的巴陵华庭一、二期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均由其公司选定,因该工程产生的经济和法律纠纷对三**司造成的损失由其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三**司应否对欠付刘*、张*的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纠纷中的《防水施工协议书》虽署名甲、乙双方为金**巴陵华庭二号楼与长沙市**腐有限公司,但均没有加盖公章,实际在合同上签名的甲、乙双方是刘**和刘*。且刘*与张*共同履行完毕了该合同约定的防水施工义务,应为实际施工人。由于其不具备防水施工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禁止性规定,致使合同无效。但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由刘**出具了欠条,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刘*、张*就该债权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虽然三**司与岳阳经济**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金**巴陵华庭A.B栋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外是名义上的工程承包人。但三**司允许刘**挂靠在其名下实际负责金**巴陵华庭二号楼的施工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有过错,且三**司指定刘**为该项目的代理人,因此,刘**就金**巴陵华庭二号楼防水工程与刘*签订施工合同,有理由使两被上诉人相信该合同是三**司的意思表示。因而由此造成的工程欠款,三**司应负清偿责任。岳阳经济**业有限公司选定了工程实际承包人并因此对三**司出具承诺书,可在其内部产生追偿效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三**司认为一审认定诉讼主体、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条款错误,应予纠正,但处理恰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岳**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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