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岳阳县毛田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刘**、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阳县毛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毛田镇政府)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0)岳*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6日,岳**路学会以岳**会(2010)28号文件对岳阳县交通局就岳阳县毛田镇水源桥一阶段施工图评审意见作出认定:岳阳市交通规划设计院编制的《毛田镇水源桥一阶段施工图设计》设计新建一座l×16米预应力空心板桥,预算总金额为627697元,其中建安费535124元。评审专家一致认为该设计合理,设计图纸资料齐全,地质勘察资料较详实,预算取费费率符合规定,预算材料单价略高于市场价格,建安费审控制在45万元以内,工程造价可在招投标中调整。

岳阳县交通局将毛田镇水源桥项目交由毛田镇政府组织实施。2010年6月13日,毛田镇政府举行水源桥议标会议,周**持有湖南巴**有限公司、临湘公**限公司、湖南省**有限公司三家公司资质材料及公司介绍信参与招投标,但都没有合法授权手续,最后湖南巴**有限公司中标。

同日,毛田镇政府与刘**、周**签订了“毛田镇水源桥新建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容如下:(一)甲方:毛田镇人民政府,乙方:湖南巴陵**有限公司;(二)水源桥工程包括:l、清理垮塌土石方。2、在原地重建长26.04米、宽6米的空心板梁桥,桥梁净跨l6米,两边防撞栏杆宽0.5米,桥石净宽5米。3、桥两头的接线与公路接通,连接线两边用浆石切片石。4、具体技术标准按岳阳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施工图施工。(三)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水源桥新建工程承包总价为380000元(设计、评审、受监费用由甲方负责,建安税与检测费由乙方负责),乙方在合同签订前交押金40000元,工期为2010年6月20日到2010年8月20日。(四)施工注意事项(略)。(五)甲方加盖了岳阳县毛田镇人民政府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是易**;乙方没有盖章,只有刘**、周**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刘**即筹备部分设备及材料,并聘请了部分技术人员于2010年6月17日开始进场施工。在清理现场,开挖基础时,原告(反诉被告)毛田镇政府与被告(反诉原告)发生争议,2010年7月13日工程停工,同日,工程的监理单位湖南通达建设工程**限公司对毛田镇政府送达《关于解除毛田镇水源桥监理合同的函》,其理由是施工方管理粗放,施工材料存在问题,对监管工作不配合。7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毛田镇政府对湖南巴**有限公司下达了毛田镇水源桥停建通知书,要求针对监理公司提出的问题作出详细整改对策,并要求在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两被告(反诉原告)以巴陵水**限公司水源桥项目部的名义对岳阳市交通勘测规划设计院、岳**通局和岳阳县毛田镇人民政府提出变更申请,认为毛田水源桥设计中无地质资料,按图施工存在诸多问题,请求补充协议解决。7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刘**、周**对毛田镇7月15日下达的停工通知函进行了回复。7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刘**向毛田镇人民政府呈文请求解决水源桥工程超出预算部分的工程计量和计价问题。2010年8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毛田镇政府对湖南巴陵**有限公司去函,要求解除毛田水源桥承包合同,并限其在收到此函之日起3日内清理退场。

一审法院认为

2010年8月20日,原告岳阳县毛田镇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刘**、周**的承包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刘**、周**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责任全在反诉被告毛田镇政府,要求反诉被告毛田镇政府退还押金40000元,支付已完工工程款53000元,并赔偿损失245788.2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毛田镇政府就被告(反诉原告)刘**、周**已施工工程量申请进行造价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岳阳市**证中心对其进行鉴定,结论为刘**、周**已完工程量造价为53309元。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刘**、周**为工程施工租借了挖机、搅拌机及脚手架管、扣等设备设施。同时购进了部分砂石、水泥等建材和部分模板、跳板、电缆线等材料。架设了临时用电、用水设施,并聘请部分工作人员。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刘**、周**明确表示不愿再履行合同,并于2010年9月将挖机运回,其余材料、设备、设施都留置在工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二:一是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损失如何计算和分担。首先,原告(反诉被告)毛田镇政府没有依法定程序进行招投标,没有严格依法审查投标单位资质及来参与投标人的授权,仍然将水源桥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刘**、周**承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合同上写明乙方是“湖南巴陵**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既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授权给刘**、周**,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其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故被告(反诉原告)刘**、周**要求退回押金40000元,支付已完工程价款5330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反诉被告)毛田镇政府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刘**、周**留置在现场的设备、材料、工具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周**自行处理,由原告(反诉被告)毛田镇政府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刘**、周**清理退场费40000元,其他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县毛田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周**所签订的《毛田镇水源桥新建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县毛田镇人民政府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刘**、周**工程押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已完工工程款人民币53309元;(三)、由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县毛田镇人民政府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周**清理退场费人民币40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毛田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合计,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县毛田镇人民政府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刘**、周**人民币1333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审诉讼费7900元,反诉诉讼费5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l5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县毛田镇人民政府承担l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周**承担52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毛田镇政府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0000元清理退场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1、双方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投标资料一应俱全,且湖南巴陵**有限公司也是一家具有合法资质的建筑公司。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加盖公章,被上诉人没有加盖。被上诉人隐瞒事实,主体前后不一、资格不符,导致合同无效,其过错责任是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所有过错和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40000元清场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合同无效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首先,上诉人招投标时,没有依法审查投标单位资质及投标人的授权,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其次,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没有授权,不采取补救措施,而是让被上诉人施工,致使损失扩大。第三、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地质资料,致使事态进一步恶化。2、上诉人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上诉人的原因,致使被上诉人窝工、停工,机械设备闲置,基建材料变质,民工误工等。原审法院判决清理退场费4万元,远远不能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周**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毛田镇政府提供了二份证据,1、“关于我镇水源桥新建工程邀请招标的报告”;2、岳阳市监察局的文件。拟证明工程是按照法律程序招标的。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超过了举证期,且工程标的有60多万,合同价只有38万,具有欺骗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刘**、周**在原审法院提供了工程施工损失项目及费用为235788.2元,其中窝工停工损失75000元,机械设备、保管费10000元,建筑材料、构件积压费等55300元,机械设备租赁费、闲置费95488.2元。工程施工期间,租了一台搅拌机,每月2000元;租风炮机两台,每天500元;租挖机一台,每月22000元;租架管2200米,每天0.015元;租扣子900只,每天0.007元。

二审期间,毛田镇政府已退给刘**、周**押金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毛田镇水源桥新建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的原因以及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责任应如何承担。被上诉人刘**、周**虽然持有湖南巴**有限公司、临湘公**限公司、湖南省**有限公司三家公司资质材料及公司介绍信,但都没有合法授权手续,合同签订后又没加盖单位公章,事后亦未得到单位的追认。上诉人毛田镇政府在招投标过程中,没有审查投标人的资质和参与投标人的授权,在合同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时亦不予过问即同意刘**、周**施工。因此,造成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关于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2010年7月13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下了停建通知书,工程开始停工。2010年8月16日上诉人出具公函要求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三天内清理退场。自2010年7月13日停工到2010年8月16日解除合同这段时间,被上诉人刘**、周**的机械设备的租赁损失应予认定。即一台搅拌机2376元(2000÷30×36);租风炮机两台18000元(500×36);租挖机一台26388(22000÷30×36);租架管1188元(2200×0.015×36);租扣子226元(900×0.007×36),总共48178元。另有看守人员的工资和材料损失。由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由上诉人毛田镇政府赔偿刘**、周**损失30000元。上诉人毛田镇政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0)岳*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规定;

二、变更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0)岳*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毛田镇人民政府支付刘**、周**已完工工程款53309元;

三、变更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0)岳*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上诉人岳阳县毛田镇政府支付被上诉人刘**、周**的损失30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共计16000元。由上诉人岳阳县毛田镇政府负担10500元,被上诉人刘**、周**负担5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