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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樊**,被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13日,宏**司与万**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乙方万**司承建甲方宏**司开发的位于常德**宏飞小区2号综合楼,合同自乙方向甲方交纳质保金600000元后生效等。合同生效后,万**司因催讨工程款未果,遂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该合同纠纷案业经(2007)武民初字第449号判决书、常德**民法院(2007)常*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常*再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处理。

为履行上述合同,万**司按约向宏**司支付质保金600000元。2005年2月28日,万**司开工后,宏**司按约定于同年4月5日至6月2日,向万**司退还质保金500000元(其中4月5日退还200000元,4月29日退还50000元,6月2日退还250000元)。此外,在万**司承建的2号楼工程开工前,宏**司于2004年7月2日通过开转帐支票的形式分5笔向万**司项目负责人曾*归还210000元(其中02041482号支票47000元、02041484号支票48000元、02041486号支票48000元、0204187号支票47000元、02041488号支票20000元),宏**司时任负责人龚**分别在四份支票存根联用途栏上注明“还曾*借款,龚**”,以及在另一份支票存根联用途栏上注明“付,龚**”,五份支票的收款人均是曾*。

宏**司与万**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审终结后,宏**司认为万**司多领质保金100000元,并且该公司迟延交纳施工资料已造成公司400000元经济损失,遂于2008年4月25日提出万**司应向宏**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并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万**司则认为宏**司少归还100000元质保金,也在答辩期内提出宏**司应向万**司退回尚欠的质保金100000元的反诉请求。

另查明,万**司所提交的证据6中与02041484号转帐支票存根相配套的银行进账单上,宏**司注明47000元系归还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宏**司与万**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另案处理,对宏**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宏**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佐证,亦不予支持。宏**司占有万**司质保金余款无合法依据,万**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宏**司已退还质保金547000元,尚欠质保金数额53000元,而不能证明尚欠质保金100000元,故对其反诉请求,只能在该数额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湖南宏**有限公司要求常德万**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湖南宏**有限公司向常德万**限公司退还质保金余款53000元。以上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本诉诉讼费8800元,反诉诉讼费1150元,共计9950元,由湖南宏**有限公司负担9450元,常德万**限公司负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万**司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审法院将宏**司偿还给曾辉的借款中的47000元认定为返还质保金是错误的认定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中的第二项,依法改判宏**司向万**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0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宏**司答辩称,宏**司与曾*没有借贷关系,宏**司已向万**司退还质保金710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宏**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3日,宏**司与万**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3年11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即万**司)向甲方(即宏**司)交质保金600000元,甲方分三期返还乙方,第一期在乙方工程正负零时300000元;第二期乙方工程一楼封顶150000元;第三期工程二楼封顶150000元。如按合同迟延开工,其质保金按月息2分计算,以补偿乙方损失。《补充协议》签订后,万**司分三次将600000元的质保金支付给宏**司,宏**司分别于2005年4月5日向万**司返还质保金200000元,于2005年4月29日返还50000元,于2005年6月2日返还250000元,三次共返还质保金500000元。

另查明,万**司承建的宏飞小区2号综合楼的开工日期是2005年2月28日,竣工验收日期是2005年11月29日。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宏**司是否已将万**司交纳的600000元质保金退还,未退还的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宏**司于2005年4月5日至6月2日,向万**司退还质保金500000元,有据可查,但无证据证实余下的100000元质保金亦已退还。

宏**司于2004年7月2日通过开转帐支票的形式分5笔向曾*归还210000元,应认定是归还曾*的借款。其理由是:1、宏**司与万**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对返还质保金的时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第一期返还的时间是工程正负零时,而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05年2月28日,2004年7月2日宏**司向曾*偿还借款时,工程尚未开工,还未到返还质保金的时候;2、宏**司每一次向万**司退还质保金时,万**司均向宏**司出具了收条,万**司共向宏**司出具了3张收条,总金额为500000元;3、号码为02041482号、金额为47000元的转账支票上的批注系宏**司所为,且万**司不认可,不能认定是退回质保金。

综上,宏**司实际向万**司返还质保金500000元,尚欠10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号码为02041482号、金额为47000元是宏**司向万**司返还的质保金,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万**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湖南宏**有限公司向常德万**限公司退还质保金余款53000元。以上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为湖南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常德万**限公司退还质保金余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诉讼费8800元,反诉诉讼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12250元,由湖南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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