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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路**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9年12月27日其与路**司项目经理部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湖南省东常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内的戴莲岗大桥、南堰中桥、张家滩中桥、张**中桥、紫金树中桥、双树村大桥的桥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王**修建。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负相应责任。工程价款拨付,路**司支付王**预付款2000000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根桩完成后支付700000元;15天后支付650000元;30天后支付650000元。合同签订后,王**向路**司交纳了保证金950000元,与此同时,王**按合同约定组织大型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在王**完成56个桥墩灌柱以及戴莲岗大桥桥墩相关基础工程后,路**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值此双方发生纠纷,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路**司给付王**工程款及各项损失款2171725.3元(退保证金、材料机具承接费、停工损失费、进场费、退场费、100章费用等);赔偿王**可得利益损失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标合同清单、桥梁设计资料、保证金收据:拟证明路**司承包东常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工程后,成立了湖南省东常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王**签订了《桥梁施工合同》;同时还证明王**已向项目部交纳工程保证金950000元。

2、《验工计价单》、紫金树中桥0b#3塌孔事件报告、东常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结算报告、特快专递凭证及查询单、拟证明王**已完成56个桥墩的工程量。

3、催收预付款申请、给付工程款收据、拟证明路**司收到催收通知后未按时拨付款项。

4、王**给路**司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凭证,拟证明2010年5月19日王**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项目部已签收。

5、常德市中**有限公司常中咨鉴(2010)第043号造价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王**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和交纳鉴定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路**司辩称:1、王**与路**司项目部签订的《桥梁施工合同》无效。王**系自然人,不具有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的规定,承包人不具有相应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2、路**司已按照约定支付了王**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3、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不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路**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王**属自然人,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该合同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

2、东常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桩基础施工统计表,拟证明王**在施工中完成的工程量及王**从项目部领取工程款的情况。

3、王**领用砼筋统计表,拟证明砼筋是由路**司供应的,领取的砼筋与设计方量存在差距,评估报告是按照设计方量计算,计算工程款应按实际工程量计算,评估报告少扣除784.05立方土。

4、王**使用钢筋统计表,拟证明钢筋是由业主提供,王**从路**司领取了372.609吨,未用完的钢筋没有办理交接手续。

5、王**领用柴油统计表,拟证明王**从路**司领取的柴油款项9051.392元,评估报告未涉及,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6、王**领用其他材料统计表,拟证明王**从被告处领取探测管等价值371.99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并归还领取的探孔器和液压钳或作价赔偿;

7、王**领工程款统计表,拟证明王**从路**司领取工程款1350000元;旋挖机款3227.523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8、路**司及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关于王**在3标段桥梁施工期间的情况汇报,拟证明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人员配备不齐,不能完成工作进度,带头闹事,是产生纠纷的直接原因。

9、湖南省澧县(东岳庙)至常德段J1监理处(关于三标与劳务队王富缘纠纷的调查报告),拟证明纠纷产生的原因是王富缘不具备施工条件,存在过错,结算是监理掌握的不存在争议。

10、关于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施工劳务作业单位发生合同纠纷的调查报告,拟证明王**在施工过程中的实际工程量以及产生矛盾的原因。

经庭审质证,路**司质证意见是:王**提交的证据1中的桥梁施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签订合同的乙方是王**,其系自然人,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该合同应系无效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同时认为完整的合同应包括钢筋款等。中标合同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路**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与王**同路**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关系。保证金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桥梁设计资料不予认可,认为桥梁设计资料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2中的验工计价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验工计价单应由双方签字,单据上只有一方签字;塌方事件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签收并不代表塌方是路**司的责任,只能证明有塌方的事实。结算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单据上签字人不是路**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证据3中特快专递凭证及查询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给其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予以认可,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故不存在解除之说;通知书的要求属于王**的单方意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该鉴定依据系单方面提供的材料,对所依据的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提供了一部分资料。王**对路**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路**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超过举证期限,法院受理本案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诉讼文书,已通知双方收到举证通知后30日内提交证据材料,其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提交的证据材料1中的施工合同、中标清单、保证金收据,路**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桥梁设计资料路**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但该资料,是桥梁建设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证据材料2中的验工计价单,系项目部于2010年4月25日作出,证明该项目部认可王**已完成56根桩的工程量;王**交纳工程保证金950.000元;旋挖钻机代付款322.752元;挖机代付款9.500元;项目部材料机具承接款436.544元;该证据系鉴定机构在路**司取得,应予认可;塌孔事件报告,已经项目部工作人员吕**收认可,能证明塌孔给王**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东常高速第三合同段结算报告,反映了王**完成的工程量。本院予以认可。证据材料3、4均属单方的行为,不能产生证据效力,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材料5系诉讼中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具有真实性、科学性,本院予以认可。

路**司的证据材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王**不予质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王**不予质证正确,因此,路**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7日,王**与路**司签订了一份《桥梁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上盖有湖南**公司公章和路**司湖南省东常高速公路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甲方为该项目部,乙方为王**。合同约定:三标段内的戴莲岗大桥、南堰中桥、张家滩中桥、张**中桥、紫金树中桥、双树村大桥的修建工程承包给王**。具体协议如下:双方商定乙方包工、包料。工程质量达国家合格标准。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共2000000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根桩完成后支付700000元;15天后支付650000元;30天后支付650000元;乙方每月15日—20日前向甲方提供进度报表及合格完整的施工资料,甲方按照乙方所提供的资料在25日前进行计划申报,甲方按实际计量及拨付工程款,最终按业主付款同步支付。为签订本合同,王**向被告项目部交付了950000元保证金。

诉讼中王**对其已完成的合同内的工程量造价申请了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常德市中**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了常**(2010)第043号造价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该委托鉴定造价为1665782.98元(含应退还的工程保证金950000)。

还查明,路**司当庭陈述,其与洪*公司无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其只是聘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为路**司在湖南省东常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王**对路**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可。庭后,王**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湖南洪*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王**撤回对湖南洪*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建设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签定的《桥梁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王**已完成工程量多少、工程款应以什么依据结算。

关于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路**司将其承包的桥墩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桥梁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并与其签订《桥梁施工合同》,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故路**司项目经理部与王**签订的《桥梁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焦**,从双方履行合同情况来看,虽然《桥梁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王**为履行该合同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六座桥梁中56桥墩的修建工程,虽然该工程没有做完,其主要原因是路**司未按双方约定,按时拨付预付款和违法发包所致。路**司应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合同内工程造价(含保证金)价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王**。王**请求判令路**司支付可得利1000000元的诉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王**该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提出根据项目部的安排,还作了戴莲岗大桥合同外工程的诉求,因未其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路**司关于鉴定报告中少扣王富缘土方784.05立方土方的问题。因鉴定报告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路**司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路**司还关于王**未用完的钢筋,柴油和领用的探测管、探孔器、液压钳等未移交的问题。因路**司向王**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待王**同意或清理现场路**司便准许另外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致使王**无法移交,

且路**司提交的王**领料单,系该公司单方制作填写的数据,没有王**的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路**司关于双方签订的《桥梁施工合同》无效和无效合同无需解除,不应计算可得利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共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路桥华**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1665782.98元人民币(含保证金950000)。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路桥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74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62174元,原告王**负担12870元,被告路桥华**限公司负担4930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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