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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植县**限责任公司与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桑**公司”)与被上诉人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4)桑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延友、朱**,被上诉人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作为与被上诉人裴**签订《协议》的一方,未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一审诉讼,属于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形。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调解不成,故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4)桑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桑**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33元予以退还。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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