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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张家界**建设总公司、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道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原审第三人黄军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3)张**二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调解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家界市道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没有合同约定,调解书中未约定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结算主体,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是原审第三人聘请的管理人员,故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邓**无权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或原审第三人均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是否是适格的当事人取决于其是否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被上诉人张家界市道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黄军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义务,因而不能认定上诉人邓**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起诉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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