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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湖南省**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与上诉人湖**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邓**,上诉人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28日,原告四川**限公司(原四川**总公司)与被告湖**限责任公司(原江华瑶族**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富华水电站至贝江变电站35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江华瑶族**发有限公司将富华水电站至贝江变电站35KV送电线路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总价159.12万元承包给乙方四川**总公司承包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在建设过程中,该工程的设计单位对该送电线路工程进行了10项设计补充说明,原告按合同规定及变更设计、线路延长等要求进行了施工,2004年6月4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2004年12月27日被告的工程监理单位怀化市**监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增补费用报告进行了审核,并向被告出具了关于贝*35KV送电线路增补费用部分报告的审核意见,审核因石方开挖、线路延长、砍树打断电杆等增加费用共计182,972元,被告单位工程管理人员吴**、何*在审核意见上签名。2005年10月27日,原告项目经理张**领取了该工程质保金108,500元,并在领据上注明工程款和质保金全部付清,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159.12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后张**本人及委托他人多次要求被告结清因变更设计增加的费用72,886元和线路延长等增加的费用182,972元,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湖南**定中心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湘光明司鉴中心(2014)电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经核算鉴定怀化市**监理公司出具的审核意见中因石方开挖增加费用等四项增加费用金额为173,805元,怀化市**计研究院的设计补充说明中N1#铁塔更改110KVJGU(30°-80°)双回路转角塔等7项设计变更增加费用金额为40428元,富华水电站至贝江变电站35KV送电线路工程因设计变更应增补的工程费用共计为214,233元。被告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认为该工程应增加费用62,771元。被告在该院指定的时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富华水电站至贝江变电站35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施工建设中,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及怀化市**计研究院的设计补充说明进行了施工建设,并完成了所有工程量的建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线路延长、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其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贝江110KV变电站线路折旧费和换新线20米的材料及人工费计人民币18,3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对增加的费用未结算且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虽然对湖南**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该院结合本案增改项目费用双方未结算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从2013年4月26日起按中**银行2012年7月6日一年期以上年利率6.15%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辩称双方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未付的工程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增改的工程款已支付给原告,其辩称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湖南省**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限公司因线路延长、设计变更等增加的工程款计人民币214,233元,并从2013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8元,由原告四川**限公司负担836元,被告湖南省**责任公司负担4,302元。

上诉人诉称

四**公司不服本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增加施工的贝江110KV变电站线路拆旧换新费用和利息从起诉时起算,判决不当。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增补上诉事项:1、江110KV变电线路拆旧换新20m及进出线门构改造施工材料款、人工工资款、机械费、措施费及管理费共计18,300元;2、N1#塔增加材料3.8吨,施工安装人工费、机械费、措施费及管理法6,840元;3、支付九年欠款利息年6.15%,等于132,49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力公司答辩称:原判决中已明确“贝*110KV变电站线路拆旧费和换新线20米的材料及人工费计人民币18,3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答辩人上诉1、2项请求均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上诉关于利息的请求亦于法无据。

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材料未得到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共同签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分析计算(一)”中对(2)、(3)、(4)三项费用均因“没有详细资料,相关费用无法进一步核算”而“暂定”,原判就想当然地采信了;3、原判对导线和钢绞线材料涨价增加费用128,880元认定错误。因该项目招标书中明确规定“投标单位应考虑工程至竣工验收为止期间的物价上涨、政策性调整及一般设计变更等诸多因素以及由此引起的费用变动并计入报价”,而该招标文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

四**公司答辩称:1、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被答辩人聘请的公司做出的;2、鉴定书要求的“详细资料”应由被答辩人提供,举证责任在被答辩人;3、电力公司出具了同意增加材料费用涨价的依据。

上诉**力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投标书里面的《招标须知》。拟证明材料涨价应当包含在工程的总造价里。投标单位应考虑工程至竣工验收为止期间的物价上涨、政策性调整及一般设计变更等诸多因素以及由此引起的费用变动并计入报价。

四**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现在主张的费用并不全是涨价的费用,还有增加的工程量费用和变更设计施工方案引起工程量增加的费用。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四**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一二审采信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03年12月28日,上诉**兴公司(原四川**总公司)与上诉**力公司(原江华瑶族**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富华水电站至贝江变电站35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合同文件组成:招标文件为本合同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协议同等具有法律效力”。而《富华水电站至贝江变电站35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招标书》第一章“投标须知”三、7.1.6规定“投标单位应考虑工程至竣工验收为止期间的物价上涨、政策性调整及一般设计变更等诸多因素以及由此引起的费用变动并计入报价”。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湖南**定中心作出的《江华富华水电站至贝江变电站35KV送电线路工程设计变更增补费用的鉴定》其“鉴定意见”因设计变更应增补的工程费用共计为214,233元中,有128,880元为导线和钢绞线材料涨价增加费用。

另查明,2004年12月27日怀化市**监理公司对上诉**兴公司提交的增补费用报告进行审核后,向上诉**力公司出具的《关于贝*35KV送电线路增补费用部分报告的审核意见》,审核因石方开挖、线路延长、砍树打断电杆等增加费用共计182972元(其中包括材料涨价增补费用128,880元)。江**公司管理人员吴**、何*在该审核意见上签名。其中,吴**是公司时任副总(也是签订原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于2004年12月30日签字的内容为:“为解决富华电站的上网原设计工程的路线的改变,根据实际公路的改道该工程线路延长120米属实”。何*则是该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判全部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认定上诉**力公司应给付上诉人四**公司因线路延长、设计变更等增加的工程款计人民币214,233元是否合法有据;上诉人四**公司要求上诉**力公司支付贝江110KV变电站线路折旧费和换新线20米的材料及人工费计人民币18,300元的诉请应否支持;原判决对应付工程款利息起付日期的确定是否合法有据。

(一)本案双方签订的《富华水电站至贝江变电站35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合同文件组成:招标文件为本合同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协议同等具有法律效力”。而《富华水电站至贝江变电站35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招标书》第一章“投标须知”三、7.1.6规定“投标单位应考虑工程至竣工验收为止期间的物价上涨、政策性调整及一般设计变更等诸多因素以及由此引起的费用变动并计入报价”。从这些合同约定来看,物价上涨等费用应当包括在合同价款中不另行计取。湖南**定中心作出的《江华富华水电站至贝江变电站35KV送电线路工程设计变更增补费用的鉴定》其“鉴定意见”因设计变更应增补的工程费用共计为214,233元,其中有128,880元为导线和钢绞线材料涨价增加费用,依照上述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应另行计取。虽然时任江**公司副总的吴**曾在《关于贝*35KV送电线路增补费用部分报告的审核意见》(审核因石方开挖、线路延长、砍树打断电杆等增加费用共计182,972元,其中包括材料涨价增补费用128,880元)上签字,但其签字的内容只是认可了“该工程线路延长120米属实”的事实,并未认可具体价格,更不能由此而推断出对原合同约定内容变更。上诉人江**公司关于该部分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该128,880元材料涨价增补费用应从增补的工程费用214,233元中减去,即增补工程费应认定为85,353元。

(二)对于上诉人四川华兴**华电力公司支付贝江110KV变电站线路折旧费和换新线20米的材料及人工费计人民币18,300元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由于四**公司一审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判以无事实依据为由不予支持。该上诉人二审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四**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理,由于四**公司未提供增补工程实际交付的证据,也没有提出增补工程实际交付的具体日期,而该增补工程款至本案提起诉讼前双方也没有结算,其要求“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力公司上诉提出原判对有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分析计算(一)”中对(2)、(3)、(4)三项费用均因“没有详细资料,相关费用无法进一步核算”而“暂定”,原判就想当然地采信的理由,因该鉴定由上诉**力公司申请作出,鉴定资料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提供,相关费用“无法进一步核算”双方均有责任,而且上诉**力公司对增加工程量120米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因此,原判决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详细资料”的情况下,直接采信“暂定”的该部分鉴定数据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湖南省**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四川**限公司因线路延长、设计变更等增加的工程款计人民币85,353元,并从2013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138元,共计10,27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5,276元,上诉人湖南省**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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