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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与殷**、殷**、陈**、四川省巴中市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成都润**有限公司、成都润**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2014)成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限责任公司(简称蜀**司)申请执行四川省巴**发有限公司(简称集**司)、成都润**有限公司(简称润**产公司)、成都润**理公司(简称润**公司)、殷**、陈**、殷**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成执字第129—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对执行查封位于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凤路润洲金外滩一期工程的第10栋2单元2—3、3—3、4—3、5—3、6—3、6—4、7—3、7—4、8—3、9—3、9—4、10—1共计12套房屋提出异议。

答辩情况

案外人李**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为:1、2014年6月18日与集**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购买上述12套房屋;2、2014年10月21日支付全部购房款3324048元;3、2014年12月18日出售人已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交房协议》1份,收据5份,银行支付业务回单3份。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调解书查明,2011年8月10日集**司与蜀**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蜀**司承建集**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凤路“润洲国际一期工程”的基础、主体、屋面、室内外装饰装修及室内水电工程施工。该工程2014年4月25日竣工验收,2014年8月12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2014年10月15日,蜀**司与集**司对工程欠款进行了确认,由润**产公司、润**公司、殷**、陈**、殷**对欠款提供担保,各方签订《工程欠款额确认及担保协议书》载明:根据2014年8月12日的决算报告,扣除质保金集**司还应支付蜀**司工程款62409386元、还应支付蜀**司工程进度及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1276199元,合计应付83685585元。因集**司未履行上述内容,蜀**司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如下协议:1、由四川省巴**发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3日内支付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合计83685585元;2、由四川省巴**发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3日内支付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3、被告成都润**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被告殷**、被告陈**、被告殷**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4、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对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凤路“润洲国际一期工程”(“润**外滩”一期)的1号楼土建及主体工程,对2、8、9、10、14、15、16、17、18栋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3日内向成都**民法院提交解除(2014)成民保字第1215—1号民事裁定书项下被查封财产的申请书。调解书生效后,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蜀**司的申请,作出(2015)成执字第129—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包括位于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凤路润洲金外滩一期工程的第10栋房屋。

另查明,中**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显示:付款金额为295万元;收款单位为集洲公司大邑分公司;银行附言有“代李**支付购房款”字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李**虽然与集**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但其并未实际支付购买房屋的对价,也没有实际占有该财产。李**所称重庆石**限公司代李**支付了购房款,但证据显示收款单位为集**司大邑分公司,并非集**司,不能说明该款项即为李**与集**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标的房屋的款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对执行查封位于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凤路润洲金外滩一期工程的第10栋2单元2—3、3—3、4—3、5—3、6—3、6—4、7—3、7—4、8—3、9—3、9—4、10—1共计12套房屋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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