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限公司与成都光**责任公司、成都光**责任公司大、成都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奔**司与原审**店公司、光大**东路店、友**公司及被告**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的(2009)青羊民初字第519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店公司不服,向成都**民法院申诉。该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光大旅行社公司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奔**司的委托代理人谷*、邱**,原审**店公司、光**公司大石东路店、被告**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车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奔**司诉称,光大**东路店是光**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光**公司、光大**东路店在无报建无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光大**东路店的装修工程通过友**公司分包给若干单位和个人。2007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了被告位于联益大厦(光大**东路店)9至18层的拆墙、隔墙砌筑、门洞等工程。2008年4月21日,原告与友**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友**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92000元未支付。光**公司、光大**东路店、友**公司是共同发包人。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光**公司、光大**东路店、友**公司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店公司、光大**东路店和被告**社公司辩称,本案所争议的事实与光**公司、光大**东路店和被告**社公司无关联。原告与友**公司存在工程承包或分包的关系,合同的相对方是友**公司,原告直接要求光**公司、光大**东路店和被告**社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光大**东路店工程装修款项已足额支付给友**公司,故原告要求建设方支付程款没有法律根据。

原审查明:被告**公司在成都青羊区一环路西一段123号开办了被告**公司大石东路店,2007年,被告**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友好装饰公司,被告友好装饰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奔**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对大石东路店的9至18层的拆墙、门洞、隔墙砌筑等工程进行了施工。2008年4月21日,友好装饰公司与原告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15000元,被告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123000元,尚欠92000元未付。被告光大酒店大石东路店在装修过程中,因该店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民工向其讨要工资、工程款而发生群体事件,成都**稳办、成都市**道办事处、成都市青羊区草堂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草堂派出所等出面处理该纠纷。

再审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大石东路店由被告**公司开办,无独立法人资格。被告**社公司与被告**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被告**公司在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一段123号开办了光**公司大石东路店。2007年5月,光**社公司与友**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友**公司承包光大国际大酒店大石东路分店(成都市大石东路一号联益大厦7-18楼)的装修工程。友**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奔**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奔**司对大石东路店的9-18层的拆墙、门洞、隔墙砌筑等工程进行了施工。2008年4月21日,被告友**公司与原告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15000元,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3000元,尚欠92000元未付。

审理中,光**公司、光大**东路店、光**社公司为证明已结清与友好光大公司的装修工程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合同和报价表。2、付款凭据、收条、收据,银行转帐票据。3、聂*出具的借条。4、聂*出具的收条。

合同和报价表,合同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光大国际酒店大石东路店七到十八层内装修工程”,报价表上载明为:“光大(大石西路)国际大酒店内装修报价表”。

聂*出具的借条8份,分别为借到黄**、张*、冯*个人和联益大厦、大石东路店的工程改造、室内装修款等,其中有3笔款项(含银行转帐)未记载收取的单位名称和用途。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友好光大公司与原告的结算单、被告光大酒店公司、光大**东路店提供的报价表、付款凭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光**公司在其设立大石东路店时,由光**社公司与友**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友**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工程施工与友**公司结算后,被告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未结清的工程款92000元。二、光**社公司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与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光**公司是该工程的权利所有人,也就是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因此应认定该两公司均是该工程的发包人。光大酒店大石东路店系光**公司开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部门,且与施工单位没有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及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建立方承担,因此因光大酒店大石东路店工程施工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其法人单位光**公司承担。三、被告光**公司、光**公司大石东路店、光**社公司虽向本院提供了付清友**公司工程款的证据,但其提供的合同和报价表,相关借条,收据,银行转帐票据等证据不能相互映证,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的收款单位和用途,故不能认定工程款已付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光**公司、光**社公司应在友**公司未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9)青羊民初字第5192号民事判决书。

二、成都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成都**限公司工程款92000元,并从2008年4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止。

三、成都光**限责任公司、四川**有限公司在成都友**有限公司欠付的92000工程款范围内向成都**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