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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龙运才一案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龙运才与被执行人江油市小溪坝镇人民政府代位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龙运才于2014年5月27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组织三方召开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张**、龙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江油市小溪坝镇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收到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龙运才称:江油市人民法院(2009)江油执字第700-1号执行裁定认定镇政府尚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84927.48元与事实不符,裁定书中对执行注册资金不到位的300661.12元在工程款本金935921.12中予以扣抵,导致本金和利息减少的错误,该300661.12元属于镇政府承担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责任,与镇政府欠小溪坝建筑公司工程款是两个不同的责任,此笔费用应在张**的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请求撤销或改正(2009)江**700-1号执行裁定.

经听证查明:张**诉小溪坝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2月9日作出(1999)江法经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判决小溪坝建筑公司支付张**小**二小干道、宝成复线等工程款共952998.30元,此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张**以镇政府对小溪坝建筑公司投资不到位为由要求镇政府承担民事责任,经查镇政府应对小溪坝建筑公司投资36万元确未到位,据此,本院于2000年8月22日作出(2000)江**2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镇政府依据本院(1998)江**959-2号裁定取得张**的房产按评估价300661.12元抵偿给张**所有;此后,镇政府不服此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经检察机关抗诉,本院于2002年3月6日作出(2001)江经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1999)江法经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确定小溪坝建筑公司欠张**工程款923894.80元,经小溪坝建筑公司上诉,绵**院于2002年6月18日作出(2002)绵民一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2001)江经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本院(2000)江**231-2号民事裁定确定的房屋已实际执行归张**所有。2003年,张**以小溪坝建筑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但对镇政府享有到期债权为由,向绵**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绵**院于2003年11月作出(2003)绵民初字第85号判决,经张**上诉,四川**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4日作出(2005)川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确定镇政府截止诉讼时欠小溪坝建筑公司工程款935921.12元,此款扣除镇政府已支付张**100000元(2001年7月30日支付)及小溪坝建筑公司57000元后,判决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支付778921.12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但以小溪坝建筑公司欠张**923894.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限。2006年,龙**起诉小溪坝建筑公司、镇政府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绵**院终审,绵**院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2006)绵民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00年8月22日江**院(2000)江**2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镇政府依据本院(1998)江**959-2号裁定取得的张**的房产按评估价300661.12元抵偿给张**,2001年7月30日镇政府向张**支付工程款10万元,截止2001年7月30日,小溪坝建筑公司欠张**工程款523233.68元;判决小溪坝建筑公司向龙**支付工程款488097.5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6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镇政府在其以778921.12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给付张**工程款(以小溪坝建筑公司欠张**923894.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限)的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两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应付、已付金额进行清理算账并经当事人核实后,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09)江油执字第700-1号执行裁定,将张**已抵偿的300661.12元从欠款本金935921.12元中扣除,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镇政府的银行存款84927.4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益”。2014年5月27日申请人龙运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裁定对执行注册资金不到位的300661.12元在工程款本金935921.12元中扣除导致本金和利息减少的错误。请求撤销或改正(2009)江**700-1号执行裁定。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2005)川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2006)绵民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2000)江**231-2号民事裁定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根据(2005)川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绵民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对镇政府予以执行,是基于镇政府对小溪坝建筑公司有应付工程款为前提,因此,镇政府应在应付工程款935921.12元范围内承担代为履行责任,该款包括此后镇政府支付给张**、龙运财及小溪坝建筑公司的总额,应在此额度范围内。本院在执行(1999)江法经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中,作出(2000)江**231-2号民事裁定,将镇政府依据本院(1998)江**959-2号裁定取得张**的房产按评估价300661.12元抵偿给张**,此后,(1999)江法经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虽被(2001)江经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撤销,但(2000)江**231-2号民事裁定确定的房屋已实际执行给张**;另根据(2006)绵民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镇政府以房屋向张**抵偿了300661.12元,因此,本院作出(2009)江**700-1号执行裁定,裁定房屋抵偿款应从935921.12元中扣除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龙运才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龙**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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