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四川宜**限公司诉与被告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广元市回龙河工业集中发展区玻璃微珠项目工程,价款125841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付总价款的30%预付款。工程完工后7日内付至合同价款95%,工程质保金5%在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全额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场施工。工程主体于2012年9月完工。被告即在主体工程内进行试营业。2012年12月26日原告完成工程的扫尾工作。被告也正式将原告承建的工程投入使用。事后,原告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与结算。而被告不但对原告在施工工程的83021.60元的工程增量不予结算,且将原告提交的竣工资料丢失。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24866元及利息4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广元市回龙河工业集中发展区玻璃微珠项目工程,工程总价款12584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又签订一份《四川钜宝矿业厂房建筑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该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乙方完成原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后,向监理单位提交书面竣工申请。提交竣工申请后,一个月组织对完工工程的竣工验收与竣工结算工作,两项工作全部完成经甲、乙双方签认并形成书面资料后,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在五天内支付剩余工程款。若甲方拖欠结算款,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该工程未进行验收与结算无异议。被告庭审中提交证据:广元市**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监理部门至今未收到书面竣工验收申请及相关竣工验收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被告将原告提交的竣工资料丢失。未提交证据进行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四川**厂房建筑合同补充协议》的第四条的规定,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24866元的请求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宜**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472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