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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杨**及原审被告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4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3月,杨**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刘**、徐**夫妻关系,徐**朋友介绍找我装修2103号房屋,因朋友介绍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一开始我和徐*约定连工带料是18000元,开工之前徐*又重新与我确定了包工包料15000元,装修款分两次支付,工程过半支付10000元。2012年12月13日我开始进场施工,到2013年1月3日装修工程进行完毕,就差打扫装修垃圾,结果刘**把门锁更换,导致我无法清理垃圾。刘**在我们装修过程中也去过现场查看,一开始我跟徐*要工程款,徐*说他和刘**是夫妻,要我找刘**要,后来又说他和刘**离婚了,让我找刘**要工程款,因为刘**是2103号房屋的房主。故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刘**、徐*共同支付我工程款15000元,并共同赔偿我锤子、钻头、梯子、被子及部分装修材料2280元。

刘**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从未对其房子进行装修,未有朋友介绍杨**与其认识,也不认识杨**,没有口头约定,不存在装修合同关系,杨**提供的证据都是假的。

徐**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与徐**约定装修2103号房屋,包工包料共计费用15000元。杨**于2012年12月13日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1月3日装修施工完毕。杨**称施工完毕后,其找徐×要工程款,但徐**2103号房屋是其妻子刘**的,并已和刘**离婚,应找刘**要工程款。杨**称其曾找刘**追要工程款,刘**曾表示同意给钱,但之后又反悔不同意给钱了。

2013年1月21日,刘**报警称其通过中间人找到一个人给她家装修,钱已给中间人,但是装修人员未收到,中间人又不知去向,双方发生纠纷。就本案装修纠纷,杨**也曾报警处理。法院调取了相关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自称与刘**系朋友关系的刘**称其居住在2103号房屋中,有人闯入其房屋中,并称这个人和房东刘**有装修问题,因欠款引发的矛盾,他找不到房东,就来了我家。杨**在询问笔录中称,刘**曾同意给装修的钱,但后来又让其找徐*要钱,所以其曾多次到2103号房屋要钱。庭审中,杨**提交了送货单、收据,并申请当时一起施工的张**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施工的相关情况。

经查,刘**作为买受人曾与北京金**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正式将2103号房屋交付给了买受人刘**使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曾到北京市民政局查询了刘**的婚姻信息,经查,刘**与徐*于2007年4月6日登记结婚,未查到二人离婚的登记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与徐*达成的口头装修合同已成立,且杨**已经实际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徐*应按照约定支付杨**相应的工程款。虽无法查证徐*和刘**现在是否还为夫妻关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二人确曾为夫妻关系且刘**系被装修房屋即2103号房屋的买受人,在无法查明2103号房屋装修中刘**、徐*为何种关系的情况下,刘**、徐*应对杨**主张的装修款承担连带责任。杨**称其锤子、钻头、梯子、被子及部分装修材料被扔掉,故主张2280元的损失赔偿款,因杨**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刘**、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据实依法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缺席判决:一、刘**、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杨**装修款一万五千元;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主要为:刘**与徐*于201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5日登记离婚。刘**曾委托徐*找人装修2103号房屋,并给徐*6000元装修款,刘**后来发现只是阳台、厕所及厨房贴了质量非常差的瓷砖,但不知是谁所贴。2103号房屋实际是由刘**花钱进行装修的。杨**同意原判。徐*未到庭参加诉讼。

刘**向本院提交了2103号房屋装修照片及刘**的证人证言,证明2103号房屋除厨房、厕所和阳台地面有白色瓷砖外,其余部分均为刘**装修。刘**与刘**均认可其二人曾为夫妻关系。杨**主张其装修内容不仅包括贴砖,也包括改水、改电、包**等。

刘**还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信息复印件一份,与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一致,均载明刘**于2012年11月9日与徐*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5日与徐*登记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报警记录、送货单、收据、工作记录、询问笔录、房屋入住通知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杨**与徐*之间装饰装修合同是否成立及杨**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二、杨**是否有权向刘**主张装修款。现分述如下:

关于杨**与徐*之间装饰装修合同是否成立及杨**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杨**为证明其按照与徐*的口头约定履行了对2103号房屋的装修义务,提供了收据、送货单、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加以证明。徐*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刘**虽主张其不认识杨**,但认可其曾委托徐*找人装修2103号房屋及2103号房屋在刘**入住前已进行部分装修。根据询问笔录和刘**庭审陈述,能够推定杨**曾持有2103号房屋钥匙,认定杨**准确知道徐*手机号码。综合上述情况,结合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认证规则,本院认为,杨**就其与徐*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及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刘**虽提交照片及刘**的证人证言反驳杨**所主张的装修内容,但因2103号房屋已进行二次装修,已难以明确区分两次装修各完成的装修内容,且刘**与刘**曾为夫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刘**提供的照片及刘**的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杨**提交的收据、送货单及证人证言,本院对杨**主张的装修款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杨**是否有权向刘**主张装修款。刘**为2103号房屋业主,杨**与徐*装饰装修合同的成立及履行均发生于徐*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所主张装修款为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杨**所主张装修款为徐*与杨**夫妻共同债务,徐*与刘**应共同偿还。

综上,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杨**负担31元(已交纳),由刘**、徐*共同负担201元(杨**已交纳,刘**、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杨**);公告费560元,由刘**、徐*共同负担(杨**已交纳,刘**、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杨**)。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刘**负担(已交纳);公告费70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400元,剩余300元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7日内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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