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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上海东**有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上**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3年8月4日,原告徐**申请本院追加优**城市形象产品(深**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03年10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顾惠民,被告东**司委托代理人程*、吕**,被告优**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3月28日,被**公司在《解放日报》上刊登第二代东方书报亭设计方案征集广告。原告根据征集广告中的具体要求,结合第一代东方书报亭的缺陷,精心构思,几易其稿,于2001年4月20日将完成的设计图纸按时交于被**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沈可先生处,并应被**公司要求,于4月24日将书报亭模型送至被**公司。同年8月,原告收到了此次活动的领奖通知书,获得了“符合要求来稿奖”。同年12月,原告发现新启用的东方书报亭从平面布置、前后立面、屋面形式(包括灯箱广告位)、遮阳板等设计,与原告的设计方案完全一致。原告经多次交涉不成遂诉讼来院。诉讼后,被**公司声称其所用东方书报亭系被告优**公司设计,但两被告所提供的设计证据均发生在原告向被**公司提供设计图纸及模型之后。因此,原告认为,原告对其设计的东方书报亭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两被告未经许可抄袭了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两被告向原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辩称:其在本案中仅购买了被告优**公司的书报亭产品。本案所涉东方书报亭系被告优**公司设计,被告东**司仅仅使用了该书报亭,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被告东**司从未复制过原告设计的书报亭作品。被告东**司现在所使用的涉案东方书报亭产品与原告所设计的书报亭作品并不相同。故原告要求被告东**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优**公司辩称:其参与征集活动是独立的,没有与原告及原告的作品有关联和接触,在征稿结束获得中标后,被告优**公司依据东方书报亭实用性和被**公司的要求进行设计完善和修改,期间也没有接触原告及其作品。被告优**公司的最终作品在设计上要优于原告作品。由于书报亭系实用性的作品,因此,受实用性的限制,作品之间的设计雷同亦是不可避免的。涉案东方书报亭工程是上海市政府领导下的实事工程,该工程涉及公共利益,原告行使其著作权不能损害公共利益。综上,被告优**公司认为其从未侵犯原告涉案书报亭作品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8日,上海市**导小组在《解放日报》上发布第二代东方书报亭设计方案征集公告,向全社会公开征集第二代东方书报亭设计方案。该征集公告对设计方案的征集要求、评审办法、奖项设置、最后中选方案的著作权归属于被告东方公司及征集时间截止至2001年4月15日等内容作了明确。同年4月12日,上海市**导小组在《新民晚报》上再次刊登了上述公告,并将最终来稿截止日期变更为2001年4月20日。

同年4月2日,被**尔公司向被**公司递交了参选东方书报亭的设计图稿16份。同月16日至18日,被**公司在淮海公园广场举办了已征集的第二代东方书报亭模型、实样展示。被**尔公司参加了上述展示会,并在该展示会上展出了其提供的书报亭模型及实物。在该展示会上所展出的书报亭模型作品中,第1、11号模型作品均为八边形。同年4月17日,《新民晚报》刊登了上海第二代东方书报亭样亭评选活动选票,该选票共展示了21个不同样式的书报亭。其中第1-9号亭系由被**尔公司提供的参选作品。在上述9个作品中,第5号作品(该样式的书报亭以下称为:“六角亭”)的特征为:六边形,双坡顶,下层屋顶宽于上层屋顶,下层屋顶下方前立面为两扇滑拉窗及向外延伸的柜台台板,门位于书报亭的后侧立面,其余立面均为平面玻璃墙,立面之间为立柱框架结构并起到支撑的作用。第1、4号作品也采用了双顶结构,但其双顶系一坡一平的构造。

2001年4月20日,原告徐**将其设计的书报亭(徐**设计的书报亭以下称为:“徐*书报亭”)图纸送至被**公司。同月24日,原告徐**将其制作的“徐*书报亭”模型送至被**公司。该“徐*书报亭”模型作品的特征为:八边形,一坡一平双顶,下层屋顶宽于上层屋顶,下层屋顶下方有一间隔层,在该间隔层内部设置有可向外拉伸的雨棚。间隔层下方前后立面中部均开有门,其中后门用于人员进出,前门打开后,设置有上下封闭,中间开有窗口的销售位置,并在该位置设有一块可以翻转作为柜台使用的活动翻板。间隔层下方两侧立面为锯齿型玻璃墙面设计,其余各侧立面均为平面玻璃墙,玻璃墙面起到结构支撑的作用。原告徐**“徐*书报亭”图形作品与模型作品之间的区别在于,图形作品中的书报亭为单坡顶设计,该坡顶四周竖有八边形立面。同年7月27日,被**公司致函原告徐**,通知其设计的书报亭稿件获得“符合要求来稿奖”。

2001年4月29日,被**公司与被告优**公司签订了《东方书报亭合作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被**公司在协议签订之后的三年内,向被告优**公司按每个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总共购买3,000个书报亭。被**公司每购买一个书报亭向被告优**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元。余款以正式合同签订后四年中3,000个书报亭广告位的收入予以充抵。被告优**公司在协议中保证在2001年5月8日前交付修改后的书报亭模型,并承诺如书报亭样亭不能达到被**公司要求,则按被**公司要求进行修改。2001年5月29日,被**公司与被告优**公司就上述合作意向签订了正式的合同,并就2001年6月15日前交付的50个书报亭的样式确定为“大龙亭”作了约定。同年6月4日,《新民晚报》刊登了《新一代东方书报亭亮相》的文章,“大龙亭”正式在上海投入使用。

合同签订后,被**尔公司向被**公司提供了经修改后的东方书报亭模型即BANYAN样亭(该样式的书报亭以下称为:“BANYAN亭一”),“BANYAN亭一”模型与“六角亭”模型的区别在于:“BANYAN亭一”模型为八边形,门位于书报亭的两前侧面,下层屋顶下方前立面为三扇滑拉窗,上层屋顶宽约为下层屋顶宽的三分之一。2001年7月3日,被**公司致函被**尔公司,要求对“BANYAN亭一”的设计作如下修改:“原两侧门取消,改为玻璃墙;正面三面滑拉窗,台板全部取消,改为两面共四扇平开门,平开门有双面展示功能,亭内正门处要求有一矮柜,双层屋顶之上层屋顶总宽度为下层屋顶总宽度一半,上层屋顶之屋檐略超出灯箱外竖平面……”。

2001年7月,被**尔公司根据被告东**司的修改意见,制作了新的书报亭模型(该样式的书报亭以下称为:“BANYAN亭二”)。同年7月17日、8月21日、9月4日被告东**司对“BANYAN亭二”的设计提出亭顶的颜色为洋红色,上下两层的坡度要再平些,亭上小顶与屋檐要增加外伸长度等修改意见。并要求被**尔公司于9月25日之前提供6平方米的书报亭250个,10月5日前提供4平方米的书报亭250个及具体的尺寸图纸传真。2001年9月5日,被**尔公司传真被告东**司,对在东**司获得的热情接待表示感谢,并将6平方米BANYAN亭即“BANYAN亭二”两层顶之间的LOGO效果图及尺寸图传真被告东**司。

2001年9月11日,被**尔公司将4平方米BANYAN亭(该样式的书报亭以下称为:“BANYAN亭三”)的LOGO效果图及尺寸图传真被告东**司,并在之后交付了“BANYAN亭三”模型。该“BANYAN亭三”模型与“BANYAN亭二”模型之间的区别在于:“BANYAN亭三”模型为一坡一平双顶,下层屋顶略宽于上层屋顶,两面两扇平开门占据了整个前立面,上层屋顶坡度较“BANYAN亭二”模型上层屋顶坡度更为倾斜。被告东**司收到传真后,要求被**尔公司按确认尺寸交付250只。嗣后,“BANYAN亭二”、“BANYAN亭三”在上海正式投入使用,实际使用中被**尔公司在“BANYAN亭二”、“BANYAN亭三”正面外侧,下层屋顶的下方安装了卷帘式雨棚。原告徐**在见到“BANYAN亭三”后,认为该亭侵犯了自己“徐*书报亭”图形作品及模型作品的著作权,经与被告东**司多次交涉不成,遂诉讼来院。

经本院比对,原告徐**“徐*书报亭”模型作品与被告优**公司设计的“BANYAN亭三”之间的相似点在于均采用了八边形、一坡一平双顶的形状。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两者所采用的上层屋顶坡度、八边形长宽比、书报亭下层屋顶下方侧立面、前后立面设计、售货形式、雨棚设置的位置、方式、支撑结构均不相同。

在本案庭审中,被**尔公司对“BANYAN亭三”的设计过程及在该过程中采用与原告作品中相同的设计元素,作了如下说明:被**尔公司为履行协议约定的修改设计的义务及增加广告展示位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以自行设计的“六角亭”为原型,结合上海人行道较为狭窄的特点,采用了现有设计元素中的八边形结构,独立设计、制作了“BANYAN亭一”模型,并根据被**公司对“BANYAN亭一”的修改要求独立设计、制作了“BANYAN亭二”模型。后因被**公司要求将“BANYAN亭二”的面积6平方米,减少到4平方米,被**尔公司为维持书报亭的比例及适应上海街头行道树分叉较低的特点,降低了书报亭的高度。为在降低高度的情况下不影响书报亭的美观及实用性,并方便制造和安装,采用了自己原有作品中一坡一平双顶的设计元素,独立设计、制作了“BANYAN亭三”模型。

另查明,被告优**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12日,其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经营各种售卖亭及其配套件。

以上事实,由原告徐**提供的“徐*书报亭”设计图纸及模型、2001年3月18日的《解放日报》、2001年4月12日、17日、6月4日的《新民晚报》、被告东方公司寄给原告徐**的领奖通知书、历代东方书报亭的照片、两被告提供的被告优**公司参选书报亭的签收目录、两被告之间的《东方书报亭合作意向书》、《东方书报亭合同》、往来传真、被告优**公司制作的“六角亭”、“BANYAN亭一”、“BANYAN亭二”、“BANYAN亭三”四个模型、被告优**公司的营业执照、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必须由自己创作,并非由他人的作品中抄袭。著作权法的独创性并不排斥他人就同一主题再创作同样的作品及各自独立创作作品之间的雷同。

被**公司作为征集第二代东方书报亭设计作品的主办方及《东方书报亭合同》的定作方,其本身并无书报亭的设计能力。虽然其在征集第二代东方书报亭设计作品的过程中获得了原告徐**向其提供的“徐*书报亭”图形作品及模型作品。但被**公司在“BANYAN亭三”的设计过程中,就该亭设计所提出的修改意见并不涉及原告徐**“徐*书报亭”图形作品及模型作品中相同的设计元素。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公司在“BANYAN亭三”的设计过程中,将原告徐**“徐*书报亭”图形作品及模型作品中的全部、部分自行使用或要求被告优**公司使用。故原告对被**公司剽窃其作品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公司并未侵犯原告徐**“徐*书报亭”图形作品及模型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优**公司系“BANYAN亭三”的设计者,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优**公司收到并掌握了原告徐**“徐*书报亭”的图形作品及模型作品。被告优**公司2001年9月5日的传真,亦仅能证明被告优**公司曾派员至被告东方公司处联系工作,并不能证明被告优**公司在被告东方公司处接触到了原告作品。而对于被告优**公司在“BANYAN亭三”设计、修改过程中,采用已有设计元素八边形是为增加广告展示位维护自身经济利益,及采用已有设计元素一坡一平双顶是为在减少面积、降低高度的情况下不影响书报亭的美观、实用,方便制造和安装的说明。本院认为,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已证明“BANYAN亭三”的设计是一个不断修改、优化的过程。而八边形、一坡一平双顶作为单一的设计元素亦在原告作品之前,分别在其他的书报亭设计中得以体现。被告优**公司作为设计、生产经营各种售卖亭及其配套件的专业公司,为达到被告东方公司的设计要求,实现“BANYAN亭三”美观、实用、兼顾两被告利益的目的,完全有能力采用现有的设计元素及理念,独立自主逐步的完成“BANYAN亭三”的优化设计。且被告优**公司对于“BANYAN亭三”设计、修改过程的说明亦符合逻辑、情理及一般的设计规则。因此,本院对于被告优**公司自行完成“BANYAN亭三”的设计,没有接触并剽窃原告徐**“徐*书报亭”图形作品及模型作品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优**公司系独立完成“BANYAN亭三”的设计,故即使“BANYAN亭三”与原告作品之间存在部分相似,亦不构成对原告作品的剽窃。原告对被告优**公司剽窃其作品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优**公司亦未侵犯原告徐**“徐*书报亭”图形作品及模型作品的著作权。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均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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