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再审申请人李**、袁**与被申请人新野县城关镇东关居委会第四居民组为侵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袁**与被申请人新野县城关镇东关居委会第四居民组为侵权纠纷一案,新**民法院于2003年6月5日作出(2003)新民一初字第038号民事判决,被告李**、袁**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10月16日作出(2003)南*二终字第705号民事判决,李**、袁**不服该判,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09年1月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184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新**民法院一审认定:1989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袁**借款2000元,时任东关四组组长的邓**和会计闪××给袁**出具一份证明条,内容为:因组有急事需资金,故暂借袁**现金2000元整,待袁将来作宅基款用。经办人邓**、闪××,89年8月25日。1991年秋,新野县城郊乡芦庄村村民王**租赁东关四组一亩土地做生意,王**每年向东关四组交租赁费1000元,并在该宗土地上建座北朝南简易房二间。1992年8月,经东关四组组长邓**和租赁户王**同意,二被告在王**租赁的土地上建座西朝东瓦房二间,并于同年10月搬入居住。二被告居住后不久,又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王**建的二间简易房,王**即搬出租赁地。1993年3月30日,东关四组将借袁**的2000元证明条换成现金收入凭票,注明袁**的2000元是交宅基地款。1995年3月6日,袁**向东**委会提出改建住房申请,以1989年已交宅基地款2000元,邓**安排其居住在王**租赁的土地上,并答应该宗土地做其宅基地为由,要求办理改建房屋手续。袁**的申请未得到东**委会的同意,有关的土地使用手续一直也没有办理,但二被告至今仍在此居住,后东关四组多次要求二被告拆除其所建的简易房,退还所占用的土地,但二被告认为所占土地是其已用2000元购买的宅基地,从而引起双方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东关四组于1999年9月30日向城关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解决与袁**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城关镇政府于同年10月9日作出《关于新野县城关镇东关第四居民组与袁**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的内容为“现当事人的土地使用权即袁**占用的180.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新野县城关镇东**委会第四居民小组”。袁**不服该处理决定,于1999年12月31日向新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野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4日作出“维持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东关四组与袁**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袁**在法定期限内向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以有关领导对其争议正在协调解决为由,申请撤诉。2000年6月15日新**民法院准许原告袁**撤回起诉。东关四组于2000年11月27日以袁**侵害其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2001年4月12日又申请撤诉,新**民法院于同日准许东关四组撤回起诉。诉讼中新**民法院对二被告现居住地进行了勘验,二被告占用的东关四组土地南北长15.84米,东西宽11.38米,面积约180平方米。二被告在该宗土地上建有座北朝南简易房二间,座西朝东砖瓦房二间,座东朝西简易房三间。

一审法院认为

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二被告以已向原告东关四组交宅基款2000元和经东关四组原任组长同意,便误认为四组已将土地作为宅基归其使用。二被告的行为侵占了集体土地使用权,应清除所占用土地上的物品。判决:被告李**、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清除现占用原告东关四组约180平方米土地上的所有动产和不动产。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二上诉人虽向四组交宅基地款2000元并经原四组组长同意在争议的土地上临时建房居住,但言*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其自认为四组已将该宅基地归其使用,但二上诉人无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不具备合法有效的使用权,理应清除所占有、使用的土地,且该争议的土地又经人民法院判决确权给被上诉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袁**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袁**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袁**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向村组交2000元宅基地款后,已合法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而且盖房时村组又去人当场放线。诉争土地权属应由人民政府来确权,不能由法院来确权。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二审。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二申请人经东关四组同意交宅基地款2000元,但东关四组未确定其宅基具体位置,诉争土地虽经原四组组长邓**同意允许申请人建房居住,但邓**证言称当时要求申请人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且在申请人想将此地作为宅基时,邓**明确表示该区域未规划,其无权做主给申请人。该诉争土地事实上也是在其后的1995年8月14日才由新野县人民政府批复从耕地转为建房用地。申请人虽主张诉争土地使用权,但无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且该土地也已经人民政府确权给被申请人,如申请人不服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应通过行政诉讼的渠道解决。申请人虽自1992年起即在诉争土地居住,但双方在1995年即产生争议,且双方纠纷始终未能解决,并不能依据居住时间认为申请人具有土地使用权。关于东关四组收受申请人宅基地款而未安排宅基的问题,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可由申请人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以弥补其损失。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3)南*二终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和新野县人民法院(2003)新民一初字第03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