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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康金榜、原审被告杨**、朱**侵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康金榜、原审被告杨**、朱**侵权纠纷一案,卧**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宛*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刘**、朱**与张**、杨**、杨**、杨**、邵**、赵**合伙在谢庄乡董营村开办一砖厂,命名为谢**营砖厂,税务登记证载明朱**为负责人,因其他原因砖厂停产。2007年11月24日,被告刘**、朱**在没有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砖厂的推土机以14500元价格卖给原告康**,被告刘**给原告出具了条据,内容“董营砖厂推土机一台售于谢庄老康价壹万肆仟伍百元整(14500元)”。因砖厂需用煤,砖厂欠被告杨**煤款17100元,砖厂当时钱未付给被告杨**。2007年10月10日砖厂杨**给被告杨**出具了欠条,内容为“窑上欠到杨**拉煤壹万柒仟零壹佰元,因窑上停产没有现金付给杨**,我同意推土机挡杨**拉煤款”。并加盖了谢**营砖厂的税务发票专用章。当时车辆已交付给被告杨**,在审理中,杨**及董营村杨占岗组组长杨**当庭证实,欠条打好后推土机交给被告杨**,因砖厂占用杨占岗组的土地,需要平整土地,该组组长杨**没有让被告杨**开走,继续留在砖厂待土地平整再开走,被告杨**也同意。2008年5月,被告杨**在土地平整后将推土机从砖厂开走,现杨**已将推土机又卖与他人,为此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双方争议的推土机原系砖厂的财产,砖厂欠被告杨**的煤款用推土机挡煤款,该意思应理解为抵帐,且抵帐时于2007年10月10日已交付给被告杨**,推土机的所有权也随即转移给被告杨**,而被告刘**却在推土机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下又将卖与原告,此买卖行为无效,被告杨**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刘**、朱**应返还收取原告的14500元。

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朱**返还原告购车款14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85元由被告刘**、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原告所购买的推土机是董*砖厂的财产,上诉人刘**处理董*砖厂的推土机是职务行为,应诉董*砖厂,而不应该起诉刘**本人,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康**辩称,刘**、朱**经常上我那儿买油,我不知道他们几个人合伙,我与他们商量买推土机,推土机我已买了,他们拉走后未送回,过了年我打电话催,后来听说杨**拉走了。

杨**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未认定上诉人系职务行为,实施侵权的人系刘**、朱**,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朱**辩称:卖推土机我知道,钱给我了,下的有帐,平地没有平完被挡走了,说私自占有款我不承认。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康金榜应向谁主张权利。

二审各方均无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康**诉称和刘**、朱**的辩称,康**始终是对准刘**、朱**购买和出借推土机,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但刘**、朱**在借用拖拉机后负有管理义务,现推土机被他人开走并出售,刘**、朱**负有返还14500元推土机款的义务。刘**上诉称其是职务行为,但康**始终对准刘**、朱**发生业务,康**有权请求二人返还财产,至于刘**、朱**与其他合伙人的内部纠纷及与杨**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85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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