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关于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李**、杨**为土地侵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李**、杨**为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2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与原审原告秦海风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杨**的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黄**、秦**与被告李**、杨**之间的土地侵权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应由人民政府协调处理。故裁定:驳回原告黄**、秦**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黄**上诉称:1、二被上诉人强行抢占上诉人4.9亩土地应予退还;2、二被上诉人应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小麦损失每亩400公斤,计1960公斤。请求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组里分给我们的4.9亩土地归答辩人所有;2、答辩人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不存在赔偿问题。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村民小组成员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配及归属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争议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之争,该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明,且涉及村民小组民主议定问题,故该纠纷依法不属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权。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