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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被告霍**及其委托代理人储信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4年9月1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和其小舅子给上古林新市场7排21号施工做遮雨顶板。被告疏忽大意在屋顶上将彩钢板丢下,彩钢板将站在屋子下的原告头颅砸中,深深划破原告面颊,原告被送至大**院抢救,被诊断为“1、右颞部皮肤裂伤;2、右侧面颊部皮肤裂伤”,医院对原告右颞部约5厘米的皮肤裂伤伤口、对右面颊部约10余厘米的不规则伤口进行了缝合。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1日,原告共住院10天,花费医药费10079.99元。原告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损害,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7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5395.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霍**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帮工关系,是接受劳务一方与劳务之间的关系,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本案被害人是接受帮工的一方,其损害由自己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为案外人李*(系原告丈夫)经营的上古林新市场7排21号门脸房安装遮雨顶板,施工过程中,被告不慎将彩钢板从屋顶上滑落,把站在房屋下的原告砸中,并划破原告面颊。原告被送至大**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颞部皮肤裂伤;2、右侧面颊部皮肤裂伤”。原告为此住院10天,花费医药费10079.99元。原告的伤情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面部损伤致瘢痕形成构成Χ(十)级伤残;误工期为45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安装遮雨顶板的施工过程中,由于主观过失,致使手中的遮雨顶板从屋顶滑落,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对此,被告存在主观过错,且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表示其与原告的丈夫即案外人李*安装遮雨顶板的行为,系帮工行为,双方属于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079.99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3500元及三个月的误工费,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和鉴定中心评定的误工期限,原告的伙食补助计算为10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月收入的证据和住院情况,已经评定的误工期限,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43400元。4.伤残赔偿金,依据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5316元。5.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3000元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0079.99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351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2905.9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

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905.9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43元,被告承担105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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