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王**,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起诉被告王**、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被告王**、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上午在华润万家超市卫国道店购物以后,于11时15分,乘坐超市的免费班车回家,途中乘客王**与原告发生口角,被王**踹了一脚原告大腿的部位,造成原告腰腿受伤,在班车行至天山路与成林道交口时,原告拨打110报警,报警后,班车未停车,原告又摔倒在前排座位的车栏杆上,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原告认为,原告在班车上被被告殴打造成人身损害,第二被告违反了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运输合同,班车司机不制止、不劝阻、不停车保护现场,造成原告摔伤,二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身体健康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918.73元、误工损失费3500元,交通费45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通讯记录复印件1份;

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2张;

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0张;

4、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

5、股票账户复印件1张;

6、视听资料。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只是发生口角,没有身体接触。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王**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超市班车的义务就是把乘客安全送到目的地,班车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班车司机听到车里有乘客发生争吵,作为司机为了乘客的安全不可能四处观望,作为公司的班车司机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原告有证据证实,可以通过第三人进行索赔。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明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1时许,原告至被告**公司卫国道店购物后,乘坐超市的免费班车回家,途中与同为乘客的被告王**发生口角,被王**踹了一脚原告大腿的部位,造成原告腰腿受伤,在班车行至过程中,原告报警。后班车行驶至位于东丽**石油公司门口时,原告及被告王**下车后均自行离开。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民警出警后,未在现场见到原、被告。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9月24日至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肩部及左下肢(髋、膝)软组织挫伤、左膝半月板及前交叉韧带损伤、腰部外伤。2013年9月27日、10月1日原告至万新派出所,在其于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记载,原告自述其于9月19日当日11时许乘坐被告华**司卫国道店的购物班车时,因自己不小心摔倒受伤。

另,原告于庭审中表示,其在派出所做询问笔录承认其自行摔倒系因案外人骚扰所致,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受胁迫的证据。

另,本案公开开庭后,2014年6月18日原告至万新派出所,经询问,其陈述被告王**于当日乘坐购物班车时用右脚踹了原告的左腿,稍后,原告感觉身体不适摔倒在班车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至万**出所调去询问笔录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身体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虽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但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殴打,未提供证据向本院予以证明,其于事发后在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自认其自行摔倒受伤,虽于庭审后,原告再次做询问笔录一份,陈述被告王**对其殴打,本院认为,原告于事后几日所作笔录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胁迫,同时于诉讼进行中再次至派出所做询问笔录,其中对其有利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华**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理由同上,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华**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以及班车运行不稳造成原告摔倒,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充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益。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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