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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唐山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唐**资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被告唐**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途经被告管理的古冶区南外环小寨收费站时,被小寨收费站的落杆砸中头部,摔倒在地受伤,当时报警后古冶**派出所出警,之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住院治疗46天,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058.1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177.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司)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次事故是被答辩人擅自进入逆行车道并奔跑撞到落下来的栏杆导致的。被答辩人是因奔跑没能及时停住而撞到了刚刚落下来的栏杆摔倒在地上,并不是栏杆落下砸到其头部。被答辩人的诉求过高,赔偿的费用应依法减免。在本次事故中答辩人没有过错,被答辩人所受的伤害是其自己的过错引起的,被答辩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就原告的伤情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数额及依据。

本院查明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大庄**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4日在古冶区南外环收费站原告被落杆砸伤。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民警没有在现场,不了解事情的真相,另外派出所不属于法定的证明部门,不具有合法性。经审查,该证明确系大庄**出所出具的且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交光盘一张,用以证明事发当时的现场情况,被告在行车道上已经有了禁行标志灯,原告违反交通规则擅自进入逆行车道并奔跑,车辆放行落杆后没能及时停住,撞到了杆上摔倒在地,被告在收费站设置了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灯,故被告没有过错。经质证,原告认为当时其通过的时候没有车,栏杆是升起的,在通过的瞬间栏杆落了下来。经审查,被告所提供的录像光盘所记录的现场视频连贯完整,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提交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在来车方向和行人方向已经设置了靠右侧通行和一车一杆的警示标志,因此被告无过错,原告未靠右侧路边行驶违反了法律规定。经质证,原告对照片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中只有禁行标志,没有人行通道的标志。经审查,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交唐**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十一张、诊断证明一张、出院证一张、住院病历一册、用药明细粘贴页二十八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4058.14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自费用药。经审查,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原告的医疗花费为34058.14元。

2、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费7000元、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鉴定书形式不合法,未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另外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应按照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从事二次手术费用鉴定和伤残评定的资质,故本院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予以计算,即8081元×20年×10%u003d16162元,同时确认其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

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痛苦,因此主张精神抚慰金。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情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经审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拾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了很大影响,但原告所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4、提交唐山市开平区建亮联合车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丈夫王**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46天,其每月收入4500元,误工损失69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财务负责人和企业负责人的签字,形式上不合法,没有提供单位全体员工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工资收入超过了个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证明,另外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经审查,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工资表、用工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护理费应按照事发时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46天,即36166元÷365天×46天u003d4557.9元。

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住院46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6、提交交通费票据五张,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发生的交通费用为3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都是长途车票,金额为60元,根据票面金额可知距离较远,因此与事实不符。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均为长途客运票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但交通费确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必需的花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疗费用为150元。

7、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8、提交唐山市开平区建亮联合车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已经休息了一年,月工资为3000元,误工费为3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财务负责人和企业负责人签字,不具备合法形式,没有提供单位全体员工的工资表,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误工期间证明上写的是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月19日,共计46天,与住院时间相符合。没有法医鉴定的休治期限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而不是原告主张的一年,其收入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2012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6天,即36166元÷365天×46天u003d4557.9元。

9、提交唐山**鉴定所出具的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确认原告的鉴定花费为1400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2月4日,在古冶区南外环收费站,原告杨**从逆行方向穿过收费站时撞到正在落下的收费站栏杆后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唐**三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其伤情经唐**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杨**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405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4557.9元、误工费4557.9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70805.94元。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收费站处的警示标志和指示灯运行正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杨**违反行人在道路通行的规定,未在人行道或靠路边行走,而是从逆行方向且在机动车道上通行收费站时,撞到了正在下落的拦杆,导致此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路**司在其收费站管理范围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失,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确认其责任比例为8:2,被告路**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杨**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3405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4557.9元、误工费4557.9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70805.94元的20%即人民币14161.2元;

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唐**资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杨**负担328元,被告唐**资有限公司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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